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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包白乙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白乙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34号罪犯包白乙拉,男,1974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白乙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四次作出裁定,共对罪犯包白乙拉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包白乙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包白乙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成绩平均为92.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全检劳动中,共创造产值22790.51元,获奖金1292.3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364.5分,获记功六次。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包白乙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白乙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