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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恒刚诉被告李华盛、李光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恒刚,李华盛,李光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899号原告:金恒刚,男,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娇,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李华盛,男,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光全,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A1座。原告金恒刚诉被告李华盛、李光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素英、人民陪审员李晓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娇、被告李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李华盛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621**的轿车行驶至西江街时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DE25**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华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光全,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到严重损失,损失金额达到22万元,三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22万元。被告李华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光全辩称:被告不同意进行赔偿,当时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牌号码赣B的车辆,并非是原告起诉的车辆。原告将车辆拆解时被告及保险公司均未到场,被告要求对车牌号码为赣B的车辆进行复勘,不知道原告维修车辆的什么部位了。当时修车时,修车厂的维修人员说维修费10万元足够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3时40分,被告李华盛驾驶辽A621**的轿车行驶至西江街时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赣B343**(临)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华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所有的赣B343**号牌系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放的临时号牌,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在在抚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因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给原告发放正式的号牌,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登记为临时号牌赣B343**。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车之驿”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在车辆维修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到场勘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李光全到场,后原告与被告李光全因维修费数额未达成一致诉至本院。原告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的金额为22万元,被告李光全主张原告在车辆拆解维修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侵害了被告的权利,要求重新进行勘验。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复同意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具体事宜由办案人自行办理。本院依法委托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原告未能按期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本案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02000元。另查明:辽A621**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光全,该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盛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光全做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李光全对因该起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费的具体数额,虽原告主张花费维修费22万元,但原告车辆拆解、维修的过程中,未通知被告李华盛、李光全到场,应承担其维修费用存在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鉴定的过程中拒不支付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公司确定的本案的损失金额为10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修车费10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向余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