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庄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22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榆县。被告庄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庄某某在通榆县民政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13月30日在原登记部门办理离婚,双方在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财产全部归被告庄某某,原告应得部分折价款20000元,由被告庄某某在2014年11月给付,被告庄某某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分割的夫妻财产。被告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在通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李某某、庄某某协议共同财产全部归庄某某所有,庄某某于2014年11月末一次性给付李某某20000元,双方无债权,无债务。被告庄某某逾期后未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款20000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后双方登记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庄某某应当按协议支付原告李某某分得财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款2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