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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联合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联合利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262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兴华七支路9号。负责人:李长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桂芝,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联合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锋,总经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联合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政企客户优惠入电信网协议租机协议(信用担保)》,该协议约定被告加入原告的移动网,并购买UIM卡50张,原告租用给被告移动电话50部,被告保证每部移动号码应连续正常在网24个月且每月达到相应的最低消费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通信费用。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信通信费118145.8元、违约金11814.5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联合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政企客户优惠入电信网协议租机协议(信用担保)》,合同第(一)项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入乙方(原告)移动网、购买UIM卡50张……乙方同意租给甲方移动电话50部……”;第(一)项第3条约定:“甲方(被告)承诺本协议项下的每部移动电话号码每月消费均达到月最低消费金额,若未达到,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最低消费金额向乙方(原告)缴纳通信费用,并保证本协议项下的每部移动电话号码均连续正常在网24个月以上,……”;第(一)项第7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所涉及的甲方(被告)移动电话号码,协议期内若因欠费等原因被动停机,停机期间号码资费套餐的月最低消费累计计入该号码欠费。”第(三)项第3条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均构成违约,守约方可依实际损失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该合同附件“用户信用担保租机明细”中载明上述50部租机所对应的50个移动电话号码客户名均登记为被告公司,租机规格均为诺基亚610C,月最低消费均为每月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机及通信服务。但被告却未依约交纳通信费用,截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50部移动电话共计欠费118145.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因被告拖欠通信费用,原告已经对全部欠费的移动电话办理了停机。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约按时交纳通信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照日3‰的比例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由于该规定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较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被告所欠通信费本金金额的10%,即11814.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政企客户优惠入电信网协议租机协议(信用担保)》、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政企客户优惠入电信网协议租机协议(信用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承担按时给付原告通信费用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通信费用的事实及金额,虽然原告已经对全部欠费的移动电话办理了停机,但依照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政企客户信用担保优惠入电信网租机协议》第(一)项第7条约定,停机期间号码资费套餐的月最低消费亦应计入该号码欠费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话通信费用11814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交纳通信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未作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数额降低为11814.58元,此系其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联合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信费118145.8元、违约金11814.58元,合计129960.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