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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何某,男,1982年5月22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11日生。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07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何某怡,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女何某君,2011年9月15日生育三女何某涵。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婚后便外出到浙江打工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则在家照管孩子,家庭生活较为平静。由于原告草率与被告结婚,双方性格不和且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虽然偶尔争吵但并不影响到婚姻的稳定,家庭生活也算过得稳定。自结婚以来,夫妻间未建立牢固的感情。被告对家庭以及子女没有责任感,没有家庭观念,其生育孩子何某涵才几个月后就不管不问。三个孩子靠原告父母帮助带养,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艰难地维持家庭开支,而被告并不珍惜家庭间的和睦,其行为严重伤害原告及子女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使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特向西秀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何某怡、何某君、何某涵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参加诉讼,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女儿,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何某怡,2009年7月5日生育次女何某君,2011年9月15日生育三女何某涵。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便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租房合同复印件、居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表示子女何某怡、何某君、何某涵由其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孩子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判决孩子何某怡、何某君、何某涵归原告何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恩洪人民陪审员  林启菊人民陪审员  朱永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