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增9号。法定代表人黄家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潇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属于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15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天津市祥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轴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出卖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属本市涧西区辖区,故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