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龚正月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法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蒙古族,农民,住扎赉特旗。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孙利明,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正月,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蒙古族,农民,文盲,捕前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控被告人龚正月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兴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龚正月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人龚正月与被害人王某甲登记结婚.自2012年起,王某甲因要与前夫白某甲复婚而与龚正月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5月31日20时许,王某甲准备离家出走,龚正月在与其争吵过程中,拿斧子打了王某甲头部,致王死亡后,龚正月的哥哥龚某甲到来看见王某甲的尸体,龚正月告诉是其打死王某甲后,将龚某甲劝离。为了掩盖罪行,龚正月将尸体扔进自家枯井内,用石头及玉米秆掩埋。2014年2月20日,王某甲弟弟王某乙报案称,怀疑王某甲被龚正月杀害。4月23日,扎赉特旗公安局依法对龚正月进行传讯,龚正月供述了杀害王某甲的事实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打伤头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正月与妻子王某甲因婚姻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持斧子将王某甲打死后,将尸体扔进自家院内枯井中,并用石块、秸秆和板材等掩埋,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正月对由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鉴于此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龚正月认罪等情节,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龚正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龚正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丧葬费25692元。宣判后,被告人龚正月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愿意赔偿,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27692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诉人龚正月与被害人王某甲再婚。2012年冬天起,王某甲因欲与前夫复婚而与龚正月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5月31日20时许,王某甲欲离家时,被龚正月阻拦并引发争吵,龚正月持斧头击打王某甲头部,致王当场死亡。龚正月将王某甲的尸体抛入自家枯井内掩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打伤头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由于上诉人龚正月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56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破案报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2月20日8时许,扎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王某乙报案称,其姐姐王某甲于2013年5月31日失踪,怀疑被其姐夫龚正月杀害。2014年4月23日9时许,经讯问,龚正月供述了杀害王某甲的犯罪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扎赉特旗阿拉达尔吐苏木乌兰毛都嘎查吉日根艾里龚正月家院内。2014年4月23日,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员在龚正月家院子内进行勘查时,发现在靠西墙,距北墙830cm处有一被碎柴禾及土、石块填满的枯井,井口直径110cm。清除井内碎柴禾、土、石块、圆形木板及毡子后,靠井南侧石壁处有一具高度腐败尸体。尸体下侧井内地面上有棕色夹带绿颜色的手提包残片,包内有化妆品、王某甲的身份证、智通献血卡,红色直板手机(手机内无手机卡),王某甲的结婚证残片(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6日)。提取结婚证、智通献血卡、红色直板手机。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提取死者牙齿4颗,采集王某丙、戴某某的耳血样备检。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2313号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牙齿所属个体是王某丙与戴某某所生之女的相对机率大于99.999%。5、扎赉特旗公安司法中心(扎)公(刑)鉴(尸检)字(2014)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及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实,王某甲尸体的面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面重。头顶部有一横形长2.5cm创口,对应部顶骨有一3cm×1.5cm凹陷性骨折,骨折呈阶梯状分层下陷,颅后窝粉碎性骨折。凹陷骨折的边缘见局部外板塌陷形成的骨质挤压缘。尸体呈高度腐败,尸体局部形成灰白色蜡样物质。结论: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金属类钝器打伤头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王某甲的尸体在井底时左侧面部朝上,上有石头块,结合龚正月供述将王某甲打死投入井中后,又将石头投入井中,导致左侧面颅骨多发骨折,故左侧面颅骨损伤重于右侧。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王某甲和白某甲离婚,2009年与龚正月再婚。2012年,王某甲想和龚正月离婚,与白某甲复婚,但龚正月不同意。2013年5月5日及24日,王某甲两次因与龚正月吵架回到娘家说要离婚,后被龚接回家。同年5月28日,王某甲和母亲戴某某去巴彦乌兰苏木喝酒回家后,就再没见过王。同年6月份王某甲的手机一直关机。龚说王被白某甲接走了。期间,戴某某多次接到用王的手机号打来的电话,通了后就是不说话。2014年2月6日,戴某某听龚某乙讲王某甲被龚正月杀害了。同年4月1日,龚正月对其说前段时间王某甲与他通话3分多钟。其约龚去报案,龚当时答应,可第二天手机就关机了。王失踪后,其曾多次要求龚找王,但龚总以忙为由拒绝寻找。7、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20时许,龚某乙在其家中留宿。龚正月打电话问其妻子白某乙“王某甲和龚某乙是否在你家中”。过了一会儿,其拿着手电去了龚正月家。看见王某甲满脸是血躺在龚正月家院子里四轮车的西侧。龚正月说他把王某甲杀死了,想把尸体扔进自家井里,让其帮忙,其没帮。龚正月就让其走了,告诉其别开手电。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女儿王某甲和前夫白某甲离婚,所生儿子叫白某丙(15岁)。2009年,王某甲和龚正月结婚,生有一女龚某乙。2012年冬天,白某丙给王某甲发短信,要王与白某甲复婚。王心疼孩子就有了复婚的想法。2013年4月,王向龚正月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龚正月不同意,为此二人多次争吵。2013年5月5日及24日,王带着女儿到其家中说龚正月藏钱不给她用,还偷牛羊,不想与龚过了,但后来又被龚接回。同年5月28日,其和王某甲去包某某家吃过饭后分开,自此再没有联系。5月31日19时许,龚正月打电话说王某甲被白某甲接走了,之后手机就关机。2个月后,龚正月告诉其王某甲在乌兰浩特市的一个饭店打工。其让龚去找,但龚以王未告之饭店名称为由拒绝寻找。后来龚正月又打电话说了类似的内容,还问其与王联系上了吗。2014年2月6日,龚某乙对其说王某甲被龚正月杀害了。同年4月1日王某乙约龚正月去报案,当时龚正月答应了,第二天就关机了。王某甲失踪后,龚正月经常让他的女儿给其打电话问这儿问那儿,很反常,好像在打探其家人的反应。自2013年5月31日至今,王某甲的手机号拔打其的电话六七次,接通后对方一直不说话,回拨时此号码总是处于关机状态。9、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5月,其去小学看儿子时,见到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在2013年5月中下旬打过两次电话要求与其复婚,其没同意。10、上诉人龚正月供述,其与王某甲是二婚,二人2009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龚某乙。婚后前几年二人感情很好。2012年冬天,王某甲经常联系她的前夫白某甲,开始经常吵架。2013年5月31日20时许,王某甲要去找前夫,其不让王走,并发生争吵,王就用木棒将其打晕。其醒后,王将其扶进屋后又要离开,其不让王走并与之撕扯。期间,其在房前水泥台阶上捡起一把斧子打在王某甲的后脑部。过了十多分钟,发现王没有呼吸了,其向院内南侧的井拽王的尸体,当拽到四轮车车斗西侧时,龚某甲持手电来到其家院内,发现了尸体。其告诉龚某甲是其杀死了王某甲,并让龚某甲帮忙将尸体扔到院内枯井中,龚某甲没同意,其就让龚某甲从后门走了。其把尸体扔进院内枯井中,将王的手提包也扔进井中,包里有化妆品及红色手机。后又用石块、板材、秸秆把井填平。其用抹布擦掉水泥台上的血迹。几天后将作案用的斧头扔进屯子南侧小河里,将斧子木把烧掉。为了掩饰罪行,案发当日其就用自己的手机给戴某某打电话说王某甲与白某甲私奔了。后来其多次用王某甲的手机号给戴某某打电话,每次通话其都不吱声,过二三分钟就挂电话,就是为了造成王还活着的假像。期间,其还向派出所报案称王某甲失踪了。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正月因不满妻子王某甲欲与前夫复婚,在阻止王离家时持斧子击打王的头部,致王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被害人王某甲提出与龚正月解除婚姻关系,系婚姻自由范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在案发时有过错;龚正月虽提出赔偿意愿,但被害人亲属拒绝谅解。因此龚正月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愿意赔偿、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戴某某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2769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中丧葬费,原判已予判付,所提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龚正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郝涌溪代理审判员 王乔莉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