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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侯继云诉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继云,齐齐哈尔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齐翔建工集团嘉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再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侯继云,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二十一中学教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申请人齐翔建工集团嘉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人侯继云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龙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侯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齐翔建工集团嘉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侯继云起诉至本院,称2005年1月15日,齐翔建工集团嘉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的财务经理刘丽霞代表嘉信公司和侯继云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嘉信公司向侯继云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05年4月15日,嘉信公司以其开发的南慧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作为抵押。2006年6月9日,嘉信公司与侯继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写明嘉信公司又向侯继云借款150,000.00元,嘉信公司以150,000.00元加上2005年初的100,000.00元,共计2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侯继云房屋一处,坐落于南慧花园3号楼1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21.49平方米,每平方米1,900.00元,结算后嘉信公司仍欠侯继云借款30,000.00元。2006年9月1日,侯继云嫌楼层高,原审被告城建公司副经理刘朝阳将房屋调换到南慧花园17号楼3单元302室,并将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一并交付侯继云,侯继云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入住。由于城建公司在对南慧花园17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销售过程中存在一房两卖问题,侯继云与城建公司及买房人朱敏出现了系列诉讼,最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齐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判令该套住房归侯继云所有,城建公司给侯继云出具办理该房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同时,侯继云给付买房人朱敏人民币193,888.00元。侯继云认为,购房过程中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全额付清了房款,现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判令其在付清了房款的情况下,再给付买房人朱敏钱款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城建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其应赔偿侯继云经济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城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3,888元,并退回多付的购房款30,000.00元。原审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原审原告侯继云的购房款,是嘉信公司向侯继云借款,继而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与城建公司无关。本院原审查明,2005年6月9日,侯继云与嘉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写明嘉信公司向侯继云借款150,000.00元,以南慧花园3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1.49平方米)作为抵押,同时嘉信公司又以150,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侯继云,每平方米售价1,234.66元。嘉信公司为侯继云出具了150,000.00元的房款收据。2006年9月1日,侯继云嫌楼层高,原审被告城建公司副经理刘朝阳将房屋调换到南市场小区17号楼3单元302室,并将南慧花园3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销售许可证从侯继云处收回,将南市场小区17号楼3单元302室的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销售许可证)交给侯继云,侯继云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入住。侯继云于2006年10月起诉到本院,要求城建公司出具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本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侯继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7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齐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8)龙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城建公司给侯继云出具办理该房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同时,侯继云给付买房人朱敏人民币193,888.00元。侯继云认为,购房过程中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全额付清了房款,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其在付清了房款的情况下,再给付买房人朱敏钱款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城建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所以其应赔偿侯继云经济损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城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3,888元。另外,2005年1月15日,嘉信公司的财务经理刘丽霞(刘朝阳的妹妹)代表嘉信公司向侯继云借款100,000.00元,扣除房款后,应退回多付的购房款30,000.00元。原审还查明,朱敏于2003年11月6日与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城建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市场小区17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2.988平方米,分摊面积15.618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016.00元,总房款216,457.92元。合同签订当天,朱敏交付房款163,888.00元,城建公司出具了房款收据并交付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合同签订次日,朱敏通过其单位(齐齐哈尔市综合开发投资发展中心)向城建公司交购房款30,000.00元,城建公司出具了单位往来资金结算收据。南慧花园3号楼系嘉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市场小区17号楼系刘朝阳投资建设的。刘朝阳是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城建公司副经理。城建公司委托刘朝阳销售17号楼,其公章在刘朝阳处保管使用。2005年11月30日,城建公司以南市场小区17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的销售许可证丢失为由,向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丢失补发,于2005年12月14日在鹤城晚报刊登遗失声明,后取得该房屋的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南慧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当时市场均价应为每平方米2,850.00元左右,总价值约为350,55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南市场小区17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出现一房两卖问题,是由于城建公司对委托销售房屋的嘉信公司监管不力造成的,城建公司在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证没有丢失的情况下,补办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存在过错。对因此给侯继云造成的损失(履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给付朱敏193,888.00元)应承担责任,故对侯继云要求城建公司给付其经济损失193,8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侯继云出具的与刘丽霞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能证实其另外交付房款100,000.00元的事实,故其要求退还购房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一、城建公司赔偿侯继云经济损失193,888.00元;二、驳回侯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8.00元,由城建公司承担4,177.00元,侯继云承担481.00元。侯继云申请再审称,原审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嘉信公司为被告,与城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南市场小区17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是城建公司委托嘉信公司销售的,向侯继云借款并销售该房屋的主体是嘉信公司,对造成一房两卖的结果,嘉信公司亦存在过错,其应与城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申请人共同赔偿损失234,581.21元、利息16,205.38元,共计250,786.59元。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齐翔建工集团嘉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执行(2008)齐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扣划侯继云存款234,581.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商品房交易合同、房款收据、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侯继云与被申请人齐翔建工集团嘉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嘉信公司为其调换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有效。原审原告侯继云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其有权要求嘉信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根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齐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可以认定嘉信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齐齐哈尔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并未丢失的情况下,补办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亦存在过错,其与嘉信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共同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应共同赔偿原告因房屋存在权利瑕疵所造成的损失。关于侯继云主张的利息部分的损失,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从本院2013年6月28日扣划侯继云存款234,581.21元时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龙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齐翔建工集团嘉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审原告侯继云经济损失234,581.21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00元,由城建公司与嘉信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澍审判员 文 华审判员 田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