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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付某与莫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莫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付某,居民。被告莫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莫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佩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莫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莫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莫某戊。双方一直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赌成性,欠下几万元赌债并离家出走,对家里情况及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在家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于2008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从未见过面,也没有电话联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育小孩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己,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莫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博白县公安局宁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2、调查被告的父亲莫某寅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原、被告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四个小孩,现四个小孩都在被告家生活。原告付某离开被告家有五、六年没回来过了,没有打过电话回来,也没有寄过生活费给小孩,小孩的生活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述原告没有打过电话回家,也没有给小孩寄过生活费不是事实,其余是事实。上述证据,对于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份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莫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莫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丁,××××年××月××日生育男孩莫某戊,双方一直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小孩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且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从2008年2月份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自行解除。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莫某甲非婚生的小孩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均由被告莫某甲抚养,原告付某每月分别支付给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享有探望四个小孩的权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佩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