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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郑鹏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鹏、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司机杨振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与孙相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15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减免责任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冀B×××××号交强险负担的2000元后,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原告车损公估数额过高,为单方委托,且未能提供维修发票及更换配件发票及明细。其诉请的拆解费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公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其书面同意,保险人不能支付赔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涛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95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表示同意李涛撤销保险单原件中与抵押权人(即该公司)相关的条款。2013年6月16日22时许,案外人杨振兴驾驶原告李涛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小河子闸桥时,与案外人孙相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孙相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交通警察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杨振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相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涛提供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36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终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实案外人杨振兴在本次事故中按照8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孙相生按2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5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交通警察第七大队委托,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60983元。原告李涛另主张支出公估费3050元、拆解费75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赔付比例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涛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有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李涛对冀B×××××号车辆损失60983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扣除冀B×××××号车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后,按照80%的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涛车辆损失人民币47186.40元((60983元-2000元)×80%)。原告李涛主张的公估费30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主张拆解费75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186.40元;二、驳回原告李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元,由原告李涛负担2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