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云晓与王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晓,王彦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李云晓。委托代理人:高健,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昆。原告李云晓诉被告王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晓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王彦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承诺2015年1月29日之前偿还,并书写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以及利息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彦昆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原告并没有把钱给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彦昆向原告李云晓借款18000元,原告当日将18000元交付被告。同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29日欠李云晓18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完”。被告至起诉之日未归还该款。被告王彦昆对此不认可,认为其只是书写欠条,未实际收到款。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元,计算方式为: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贷款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六个月至2015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云晓提交的欠条一份、资金说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作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云晓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王彦昆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彦昆应当归还借款。被告王彦昆虽否认该借款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云晓归还借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王彦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审 判 员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