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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昌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昌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60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德州镇阿雍村二组(小地名:湾湾老壳)自家地里劳作,在途中拾得半截未熄灭的烟头,为烧除自己地中的杂草,遂将该烟头扔到自己地中的杂草堆里后离开。杂草堆被烟头引燃后发生跑火又将周围的杂草引燃,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4.16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示、照片、证人段某某、赫某某、崔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国有林权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野外用火不慎,疏忽大意而引发山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丽萍审 判 员  王家治人民陪审员  米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