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丁成君与何红卫、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君,何红卫,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丁成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王鹏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宝根、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梁金根,董事长。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通明村黎明。法定代表人叶卫锋,执行董事。原告丁成君与被告何红卫、浙江金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需以何红卫诉金晨公司、奥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并扣除审限。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君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森,被告何红卫的委托代理人丁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晨公司、被告奥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君诉称,被告奥凯公司通明村厂房由被告金晨公司承建,且该工程由被告何红卫实际承包。2012年6月23日,被告何红卫以被告金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水电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的水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按期完成了工程,现经结算确认水���工程款共计1452935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红卫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935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合同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金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奥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明村厂房工程拍卖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红卫辩称,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需要支付这么多的工程款。被告金晨公司、奥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丁成君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水电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红卫签订分包协议的事实;2.技术核定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水���安装部分工程量增加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红卫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5.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晨公司向被告奥凯公司邮寄决算书、催款函的事实;6.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复工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金晨公司总承包的事实;7.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场外、联系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水电安装部分工程价款共计145293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红卫质证如下: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被告何红卫签字,工程量尚未进行过审计,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余没有异议。被告何红卫、金晨公司、奥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晨公司、奥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被告何红卫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5以及证据6中的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2014)绍虞民初字第1479号案件中作出认定,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实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被告何红卫以“浙江金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明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丁成君签订《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水电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的水、电、消防工程。乙方(原告)支付甲方(被告何红卫)保证金1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双方并就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涉案整体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涉案工程由被告金晨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奥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何红卫借用被告金晨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何红卫再将其中的1#2#3#厂房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完工后,未进行过工程结算。同时,在(2014)绍虞民初字第1479号案件中已查明,被告奥凯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工程价款为8180006.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何红卫就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等达成一致,确认扣除管理费、保证金后,被告何红卫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红卫借用被告金晨���司的名义对涉案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再将水、电、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何红卫之间签订的《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水电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27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理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庭后原告与被告何红卫双方一致确认扣除管理费、保证金后,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作出约定,结合在本案起诉时双方尚未进行过结算,欠付的工程价款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由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金晨公司并非《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3#厂房水电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奥凯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8180006.66元)范围内对原告丁成君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建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并未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丁成君就560000元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金晨公司、奥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卫应支付原告丁成君工程款560000元,限被告何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向原告丁成君承担支付责任,限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丁成君对560000元工程欠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丁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76元,减半收取8938元,由原告丁成君负担4238元,由被告何红卫负担3000元,由被告上虞市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7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