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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史某甲,侯某某,史某乙,周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史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史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史某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宁某某。系史某乙的母亲。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侯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沿迁安市丰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市标广场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宁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史某甲、侯某某、史某乙与被告人周某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23时3分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二、本案中冀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崔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周某某。三、本案中冀BXXX**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8月4日以崔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四、被害人史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040元;2、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人民币73608元;4、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900元;6、尸检费人民币5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79314元。五、被害人宁某某受伤之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具体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5490.1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3、护理费人民币224.64元;4、误工费人民币1048.32元;5、交通费人民币300元;6、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57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史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宁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以崔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侯某某、史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9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07.24元。(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富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凯勋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