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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艳与郄金环、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郄金环,宋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李艳,个体户。被告郄金环,退休干部。被告宋海荣,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晓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诉被告郄金环、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郄金环、宋海荣名下的账户进行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郄金环、宋海荣名下的账户进行冻结。本案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郄金环、宋海荣及委托代理人卢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保证两个月归还,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推脱至今。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内容:今借李艳现金600000元正,大写陆拾万元正。月利息1分5厘,两个月内归还本金。借款人宋海荣、郄金环。2014年10月5日。被告辩称,借条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达,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2015年4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在李艳夫妇欺骗之下打的,我们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借款事实。写完借条后,李艳打算将借条还给二被告,后又将借条抢走。被告宋海荣、郄金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借条是二被告所写,但称该借条是在李艳夫妇威逼利诱下打的,并没有发生借款事实。写借条时间应该是2015年4月17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宋海荣、郄金环向原告李艳借款60万元,月利息1分5厘,约定两个月归还本金。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二被告称借条是在李艳威逼利诱下所写,被告并未向李艳借过款,在2012年4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丈夫借款60万元左右,未约定利息,已归还25万元到30万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郄金环、宋海荣向原告李艳借款60万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的利息1分5厘,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条是在原告夫妇威逼利诱下所写,未发生借款事实,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郄金环、宋海荣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郄金环、宋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蒙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