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长春火车站乘坐K518次列车前往沧州,次日凌晨,列车在沧州火车站停车时,崔某某趁同车厢3号中铺旅客蔡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卧铺旁行李架上的黑色拉杆箱(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充电线一根、鼠标一个、电脑包一个以及羽绒服、牛仔裤等物品)盗走,下车后将联想笔记本电脑、鼠标、充电线及电脑包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卖给沧州市某电脑销售中心,其余物品连同拉杆箱被其丢弃。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充电线一根、鼠标一个及电脑包一个总价值���民币1500元。2015年4月15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将崔某某抓获归案,依法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鼠标、电脑充电线及电脑包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