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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姬某某、郭某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18日生女儿姬某乙。2012年8月5日,双方闹矛盾后,郭某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二人开始分居。郭某某主张双方闹矛盾分居的直接原因是姬某某不理睬女儿的病情,并与其母亲将其赶出家门,其带走部分财产,留在姬某某家中的物品,姬某某之母在财产清单上签名,该财产清单载明:“9件、2枕头、1床太空被,陈XX”。同年8月9日,姬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因郭某某分娩后未满一年而撤回起诉。同年11月7日,郭某某回家取衣物,二人发生争执,姬某某殴打郭某某,后经调解,姬某某支付郭某某医药费1000元。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13年3月,姬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郭某某主张女儿姬某乙一直由其抚养,为抚养女儿支出医疗费、购买奶粉、衣物、保险等生活费用共计44633.52元,其工资收入都用于抚养女儿花费,要求姬某某向其支付该费用,郭某某提供女儿的医疗费单据58份、保险费单据2份,姬某某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主张见不到女儿无法尽抚养义务。郭某某要求抚养女儿,要求姬某某每月支付不少于1200元的抚养费。姬某某同意由郭某某抚养女儿,但表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姬某某主张其2013年工资平均每月1500元、2014年工资平均每月1555元,姬某某提供其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帐户交易明细凭条1份和2014年5月的工资条1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郭某某对提供的工资条和工资交易明细凭条无异议,对工资情况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奖金收入每月800元,姬某某主张2013年、2014年的奖金每年2000元,以后没有奖金并提供其工作单位济南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该证明载明:“本公司因资金问题,取消对员工的月奖金制度”。郭某某主张姬某某除工资、奖金外还有住房公积金、秀水街商辅转让费30600元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姬某某提供其工作单位济南某公司出具的姬某某公积金帐号余额证明1份,证实住房公积金自2009年1月至于2014年7月余额为6730.92元,郭某某对此无异议。姬某某对秀水街商铺转让得款30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商铺系其父母投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提供其与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铺装修协议1份、与施工方签订的装修协议1份予以证实该商铺系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并装修,姬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商铺系其父母出资,根据郭某某提供的其与济南秀水街精品服饰有限公司的商铺装修协议及双方陈述,认定该商铺转让款306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姬某某主张二人无共同债务。郭某某主张为抚养女儿向其姑母借款17000元,姬某某不予认可,郭某某无证据证实,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姬某某、郭某某自2012年8月闹矛盾后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恶化,同年11月双方又发生争执,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且二人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姬某某再次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姬某乙一直由郭某某抚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郭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姬某乙、由姬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姬某某的固定工资收入为平均每月1555元,郭某某要求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姬某某同意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有:姬某某2013年工资收入为18000元、2014年工资收入18660元,扣除其生活费用,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剩余2436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2014年的奖金4000元,住房公积金6730.92元、商铺转让所得款30600元,以上共计43766.92元,郭某某抚养女儿尽家庭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酌定其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60%份额即26260.15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姬某某所有。郭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姬某某应将郭某某应得款26260.15元给付郭某某。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姬某某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郭某某再要求姬某某承担其抚养女儿花费的费用,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姬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姬某乙随郭某某生活,姬某某自2015年1月始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姬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得款26260.15元;四、驳回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负担。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除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商铺转让费外,还提供个人财产清单(9件、2个枕头、1床太空被),被上诉人母亲(陈XX)在清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财产应予处置。2、双方分居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抚养费,且夫妻共同财产中被上诉人2013年度、2014年度的奖金应当提供发放明细。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姬某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姬某某自2012年8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奖金收入总额为10297元,上诉人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据实分割。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姬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姬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上诉人姬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主张的个人财产(9件、2个枕头、1床太空被),被上诉人姬某某同意予以返还,庭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撤回此项上诉请求。关于双方分居期间,被上诉人姬某某是否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分居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姬某某没有支付抚养费,但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姬某某在分居期间的收入进行了分割,故被上诉人姬某某不再另行支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姬某某2013年、2014年工资收入情况,按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的标准,扣除其两年的生活费用后,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姬某某在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奖金收入为10297元,本院对被上诉人姬某某支付上诉人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数额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条款;三、被上诉人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得款300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姬某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姬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