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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到被害人刘某甲家买媒,趁无人之际,从北屋东里间屋盗窃现金12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到被害人刘某甲家打问煤价,趁无人之际,从北屋东里间屋盗窃现金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吃完饭后,其骑电动车去一户卖煤的人家打问价格,发现该户家中无人,便想看看有无值钱的东西。其在北屋东里间屋发现床头柜里有12000元现金,遂将该款拿走,走到北屋门口时碰见一老太太,其说买媒,她领其看煤后,其就走了。其玩牌输了2000元,花1400元买了一个苹果5手机,给了妻子2000元,给了哥哥1000元,家里还有4000元,剩下的钱自己都花了。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母亲说家中无人时进来了一个人,问丢东西了没有,其发现放在北屋东头南侧卧室床头柜里的12000元被盗,并报了警。2015年1月13日,其从宁晋县公安局领取了13000元,该13000元中的4000元是公安机关返还自己的钱,剩余钱款是周某甲方退赔自己的损失。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3点左右,其回到家发现儿子刘某甲卧室里有人,就问那人干什么,那人说来买煤,他看了看煤说煤不好就走了。后刘某甲发现放在床头柜的10000多元丢了。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9日,宁晋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从家中扣押了儿子周某甲盗窃的4000元。后其到宁晋县公安局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刘某乙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周某甲就是到其家偷钱的人。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周某甲指认,确认了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7、宁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月9日,该局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同年1月13日,该局将扣押的40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甲。8、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9、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生及侦破过程。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袁丽云审判员刘双爱人民陪审员黄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解璐琪本案涉及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