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路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汤某甲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开车接石某某去林西县人民法院领取传票,路上与汤某甲妹夫毛某某相遇。毛某某回到家中将情况告知了其妻子汤某乙和汤某甲。后汤某甲、汤某乙、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一同去被告人路某某家寻找石某某,期间汤某甲与被告人路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将上前拉架的张某某打伤。经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汤某甲、毛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福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