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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改娥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改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00号原告赵改娥,女,汉族,1957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山西省陵川县崇文镇开云街。委托代理人都于贵,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都惜青,系原告女儿。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25号77幢42。负责人张久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红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28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改娥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都于贵、都惜青,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郑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改娥诉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45分,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驾驶员郑然然,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的210路公交车,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人行道时,将正由西向东通过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等。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然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21.23元(已经扣除被告客运集团垫付的120急救费345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316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223.9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期间陪护租床费320元、复印费26.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辩称,辽AXXX**号210路公交车属于我公司车辆,郑然然是我公司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垫付了120费用345元,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郑然然是全责,原告是车外人,车内还有一名乘客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衣物损失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陪护床费应该包括在护理费内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45分,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驾驶员郑然然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的210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的人行道时,与正由西向东通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然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沈阳维康医院治疗,住院33天,经诊断为头部开放性外伤大出血等,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亲属陪护,产生陪护床费260元(共四张票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4866.23元,其中被告客运集团垫付120急救费345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陪护租床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司机郑然然驾驶辽AXXX**号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客运集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请求,经核实为24866.23元,扣除被告客运集团垫付的120急救费345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余额为21521.2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客运集团承担11521.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按每日50元计算,共1650元(33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客运集团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查看原告提供住院小结以及长期医嘱中均无相关内容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在沈阳从事家政工作,未办理退休手续;结合其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诊断休息7天,共计误工40天,而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符合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的基本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并参照2014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3164.04元(34995元/365天×3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26.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客运集团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原告请求支付子女探望发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考虑子女探望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租床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260元,因被告客运集团同意原告方租陪护床,本院予以支持,故该笔费用由被告客运集团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的请求,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衣物财产损失酌定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未确认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改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改娥医疗费11521.23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改娥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改娥误工费2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改娥护理费3164.0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改娥交通费6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改娥衣物损失费200元;八、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改娥陪护租床费260元;九、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改娥复印费26.5元;十、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九项判决,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赵改娥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