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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敖敏燕与王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敏燕,王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莲英。上诉人敖敏燕因与被上诉人王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敖敏燕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莲英支付了870000元。原被告曾协商过合伙投资从事资金运作业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870000元后,于同日将原告支付的款项与被告的自有资金一起汇入了六盘水名扬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应当就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7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交付870000元还存在支付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的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不应当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敖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敖敏燕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敖敏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87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2014年8月15日,应被上诉人的借款要求,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870000元,因双方原属同事关系,私交甚好且此前有通过类似方式进行的借贷,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却以双方系合伙关系实施的资金往来为由提出抗辩,并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双方诉争的焦点应为上诉人基于何种原因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但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未对该焦点明确,即未确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也未确定为合伙关系,仅在事实部分表述了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和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连同自有资金实施了转付他人的行为等内容。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诉人基于何种原因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成立该合同的核心要件为借款的交付,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经被上诉人认可及法庭认定并采信的个人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并非合同法明确要求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必须具备的形式。双方原为同事,通过转账方式进行借贷并不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判决却在查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的前提下,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易习惯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项重要依据。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表现出来的载体仅有银行业务凭证,双方并未及时订立借贷合同或由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故应根据上述规定中的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在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熟人间碍于情面出借钱物仅发生实际支付行为而没有其他凭据的情况。被上诉人一审中称双方已建立合伙关系,其取得上诉人出借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的合伙出资,但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与他人订立了合伙协议,并就合伙的相关事务进行了约定,合伙的具体情况未得到应有的反映和证实,一审判决在上述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牵强的排除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决未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资金交付凭证,已经完成了法律所要求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却将无具体指代内容的所谓“其他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其取得本案款项基于双方已经建立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准确,随意性大。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名为“王莲英”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汇款870000元,后该账户转出2970000元,但上诉人的资金进入被上诉人的账户后,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和控制相应款项,此后的转付行为不受上诉人支配,不能体现上诉人的任何意志,该转付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支配其账户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均未能反映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一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将前述与诉争事实无关的证据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没有表述合伙事务的具体内容,这些证言不能作为双方建立有效合伙关系的证据。五、一审判决法律逻辑混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70000元的原因是最基本、最核心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当出现审查确定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时,应当向当时人释明,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只有在释明后当事人依然坚持原诉讼主张时,才能驳回其主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70000元后,仅保留了转账付款的凭证,若一审判决在基本法律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逻辑得以成立,将导致上诉人付款后无从要求还款或行使权利,有违基本的社会公平。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莲英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相关证据做出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是基于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没有否认双方产生款项交付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未出具借条符合交易习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之前曾经有过小额的借款,都有相关的证据。870000元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实,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本案中,因为上诉人主张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应该证明被上诉人抗辩主张是成立的,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敖敏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莲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单位六盘水名扬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上诉人敖敏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六盘水名扬商贸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怎样签订合同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借款给六盘水名扬商贸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事,与上诉人无关。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所借资金尚未归还及未归还的原因。上诉人敖敏燕质证认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六盘水名扬商贸有限公司的事,且与上诉人无关。3、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单位六盘水名扬商贸有限公司正在积极争取银行贷款用以归还借款。上诉人敖敏燕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上诉人不是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与六盘水名扬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上诉人不清楚。证据1、2、3能够与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打款用于其他经济往来,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莲英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1日贵州省餐饮地税发票一份,拟证明该份证据能与一审判决第7页中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相印证。上诉人敖敏燕质证认为,对吃饭的事实认可,但吃饭的原因是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会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她的项目进行参考,但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商量要投资什么项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打款项870000元是否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所打款项870000元系借款,应承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仅证实其向被上诉人交付870000元,未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系借款。虽上诉人主张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发生100000元借款的借条及2013年12月12日上诉人收到该笔还款的收据,双方对于小于本案金额的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并在收条中也注明是偿还哪笔款项,故若本案款项系借款,却无能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条或借款合同显然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敖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