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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法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易世安与陆智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世安,陆智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易世安。被执行人陆智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陆智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陆智台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陆智台现有牌号为桂A×××××传祺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陆智台牌号为桂A×××××传祺牌小型汽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陆智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转移、隐藏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日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