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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庞小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庞小兵,男,1966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小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小兵诉称: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在滦县平青大公路与先锋路交叉口处,原告雇佣的司机金建超驾驶冀BX92**、冀BM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先锋路交叉口处,在躲车时车辆侧滑,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建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X92**牵引车车损14200元,冀BMZ**挂车车损35275元,货损131870.04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5514元,合计损失201859.04元人民币。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和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保单约定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01859.04元人民币,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驾驶人及车辆进行合法年检,与准驾车型相符,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人同意赔偿。本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用均过高。被告方要求对车损、货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双方约定,对货损赔偿加免10%。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小兵有冀BX92**、冀BM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246000元、84000元。��BX9261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冀BMZ**挂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原告冀BX92**、冀BMZ**挂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为365天,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8月25日12时50分许,原告庞小兵雇佣司机金建超驾驶冀BX92**、冀BM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先锋路交叉口处,在躲车时车辆侧滑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合理经经济损失如下:冀BX92**车车损14200元,冀BMZ**挂车车损35275元,冀BX92**、冀BMZ**挂载货(财产)损失118683.04元(已剔除免赔10%金额),公估费5514元,施救费确认12000元为宜。共计185672.04元。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金建超驾驶冀BX92**、冀BM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其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小兵冀BX92**、冀BM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货损、鉴定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原告的鉴定意见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而被告不能举出该鉴定意见具有程序违法的证据,故本院驳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庞小兵保险金185672.0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庞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987元,原告庞小兵负担17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