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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贠某与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贠某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后铺工业园区B区12号。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闫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上诉人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6月26日,原告贠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各出资17万元,成立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贠某持股比例33%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9日,贠某向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的申请书》,主张自己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影响其股权价值变化,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自设立起至2014年8月29日的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主张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该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后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接受该申请书,但未贠某作出书面答复,亦未予提供上述材料供贠某查阅复制。另查明,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梁某。2013年7月14日,原告贠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赵某甲签署《百年现有资产》书面清单一份,共同确认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现有资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公司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报告,并有权在说明目的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情况下,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原告贠某作为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合法股东,向被告发出了要求查阅相关公司文件资料的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说明了查阅目的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评估自身股权价值,系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关于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股东权利应受到合理限制,不应享有知情权的辩称,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7年12月28书写的账单单页所体现的内容为2.5万元为收入金额并非支出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抽逃资金2.5万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2008年4月15日抽走股金3.5万元的记录无经办人签字的书面记录,且为被告单方出具,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股东赵某甲共同签署了《百年现有资产》的书面清单,确认了被告公司的相关现有资产,但该清单仅为公司相关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账目清理,不属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且被告并不能提交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变更的协议证明原告已不具有股东资格。另外,被告提交的原告个人房贷59000元的银行凭证及发货单,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相关款项从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占有公司车辆一事,因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应视为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且即便该车辆属公司资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也应视为公司认可将该车辆交由原告管理和支配,原告据此占有及使用该车辆,并不能形成对公司权益的侵犯。综上,被告于庭审���提交的现有证据及相应陈述,均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存在侵犯公司权益的情形,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之余地,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认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完整提供济宁百年公司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财务账簿及记账凭证(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凭证等)和济宁百年公司设立起至2014年8月29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贠某完整提供该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财务账簿及记账凭证(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凭证等)及被告自设立之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供原告贠某查阅、复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至2013年7月14日止,被上诉人已分多次抽走了其投入公司的大部分股金,经其本人和公司会计及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梁某三人参与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当时公司还欠被上诉人40491.825元,减去先前已领走、清算时未计入的3.5万元,实际欠贠某5491.825元。由贠某和梁某在算账清单上签字确认。算账清单上的“百年现有资产”,仅是清单的一部分内容,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贠某32091.825+9400=40491.825”,显然不是百年公司的“现有财产”,而是在贠某抽走部分出资后,尚欠贠某的现金数额。另外,从2010年3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公司共为贠某偿还房贷59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8月10日公司给住在安徽的贠某发七批产品销售,除她已交回公司的货款外,尚欠公司货款40835元,被其长期占用。2014年10月7日晚开走公司轿车一辆,拒不归还。贠某投入的资金与其抽走和侵占的款项、资产互相抵销后,至今尚欠公司94343.175元,轿车一辆。为此,法院应认定被上诉人虽具有股东身份,但已抽走了全部股金且至今仍占有公司大量财产。而一审判决书对双方都已认可的事实和证据均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已抽走全部出资且侵占公司大量财产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股东权理应受到合理限制,不应再享有股东知情权。一审判决书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享有股东知情权,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4份证据:1、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寄给被上诉人催告限期返还抽逃出资及侵占公司资产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从公司抽逃全部出资,长期侵占公司的货款9.43万元和雪佛兰轿车拒不返还。2、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寄给被上诉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证明上诉人已通过法定程序通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上午9时在上诉人公司会议室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3、邮寄及短信送达通知的快递凭证、拒收记录、拒收的邮件、手机短信。证明上诉人已按法定程序通知了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且拟通过两项决议,并证明两个通知已送达到了被上诉人。4、2014年12月26日临时股东会议照片6幅。证明上诉人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开了临时股东会,且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上诉人公司作出了两项决议,一是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合理期限前限制被上诉人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公司的知情权等股东权利。二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解除瑕疵股东贠某的股东资格,该临时股东决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已被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从公司抽逃出资和侵占公司的货款、轿车。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赵某乙已于2008年退股,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对该通知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邮件查询结果也可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邮件。对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看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中两张没有注明拍摄时间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济宁市百年食品有限公司2014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对决议的内容及程序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上诉人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签字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在没有参与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决议程序内容均违法。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4份证据:1、上诉人2013年10月29日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材料一宗。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仍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逐次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延续换证的事项。2、流水帐,上诉人日产量可达到2吨,年产量可达到200吨,生产经营状况好,上诉人具有分红的客观基础,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公司资产由大宗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公司产品表中没有该项设备清单,截止到2013年11月16日,梁某系上诉人的质检科长,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年8月20日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相互矛盾,印证了被上诉人对变更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不合法。3、手机信息记录两份,发信机主为赵某甲,收信机主为被上诉人,发送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5日、2014年7月11日,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公司没有清算,被上诉人没有退股,上诉人提供的流水账不是公司清算清单。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在办理许可证时被上诉人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那时被上诉人已抽走了全部注册资金并占有公司的大量资金,被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其来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仅能证明公司需要追回抽走的资金、货款和车辆。总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主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贠某要求上诉人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财务账簿及记账凭证、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虽具有股东身份,但已抽走全部股金且至今仍占有公司大量财产,被上诉人的股东权理应受到合理限制,不应再享有股东知情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公司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报告,并有权在说明目的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的情况下,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2014年9月22日济宁市工商局查询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的股东名录记载,被上诉人贠某仍是上诉人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额17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被上诉人贠某作为上诉人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已向上诉人发出了要求查阅相关公司文件资料的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说明了查阅目的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评估自身股权价值。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贠某查阅相关公司文件资料的书面申请。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账单单页所体现的内容贠某2.5万元为收入金额并非支出金额,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抽逃资金2.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11月29日、2008年4月15日抽走股金3.5万元书面记录无经办人签字,且为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股东赵某甲共同签署的《百年现有资产》书面清单,确认了上诉人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现有资产,但该清单仅为公司相关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账目清理,不属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上诉人未提供与该清算相对应的股东会决议,未提供他人与被上诉人贠某有关股权转让、变更的协议,以及证明被上诉人贠某不是上诉人公司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供的4份证据,是一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产生的,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过上诉人公司的任何通知,对该4份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个人房贷59000元银行凭证及发货单,均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相关款项是抽逃出资。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有公司轿车一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贠某名下,该车辆属公司资产,被上诉人使用该车辆,并不形成被上诉人对公司资产的侵占。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宁百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