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吕冬云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冬云,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吕冬云,女,1980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仁禄,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乔宏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成龙,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成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科学城神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爽,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吕冬云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山东分公司)、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梅,被告京信山东分公司代表人乔宏枫的委托代理人赵成龙、宋成江,被告京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东龄的委托代理人石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冬云诉称:2003年9月原告入职京信山东分公司,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15日第一被告无故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仅仅因集团公司下发的《国内分公司1-7月份收入审核结果通报》文件,山东分公司收入审核通过较差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被告拖欠2014年8、9月份工资,且未依法按原告应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未让原告享受带薪年假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08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1477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93.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及2014年度带薪休假工资195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92。被告京信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辞退原告有法可依且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9月15日两次进行书面通报批评。通报批评的原因是原告一个月内旷工两天,违反了公司请休假及考勤管理;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尽职守在同事中造成极坏影响,经劝告仍不改正;拒不听从公司工作安排,拒不完成工作任务,经劝导仍不听从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2011年修订版)》的制定、修改经集团公司工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制定、修订程序合法民主,内容清楚明确,已经书面告知劳动者或者公示。被告已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京信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同京信山东分公司。经审理查明:吕冬云于2003年9月4日入职京信山东分公司,2014年9月15日离职。吕冬云入职后,双方即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日,吕冬云与京信山东分公司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25日,京信山东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吕冬云违纪的处理通报》,该通报载明吕冬云在申请假期未获批复的情况下擅自离岗,8月18日、19日旷工两天,给予吕冬云书面警告处分,取消其一个月的绩效奖金评定资格。2014年9月15日,京信山东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吕冬云严重违纪的处理通报》,该通报载明,2014年9月5日,集团下发文件,山东分公司考核通过率排名全国倒数第一。集团多次通过邮件向吕冬云催要相关资料、沟通相关工作的进展、提出相关要求,但均未引起吕冬云重视,其一再进行敷衍,对集团的往来邮件未向分公司呈报。上述事件的发生,不符合变革期间集团对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作为承接集团与分公司业绩数据的衔接部门,吕冬云未能有效行使应尽的职责。根据《员工手册》之京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8款,第十四条第7款、第8款之规定。经商议,给予吕冬云通报批评的处分。同时鉴于《关于对吕冬云违纪的处理通报》,结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为严肃纪律,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条第4款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吕冬云违纪辞退处理,并根据相关条例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11日,吕冬云以京信山东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京信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8月及9月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9月份奖金、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2004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的补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9月15日至10月11日的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4)185号裁决书,裁决:“一、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605.57元。二、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617.7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吕冬云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为证实吕冬云离职前的收入情况,吕冬云提交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该明细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吕冬云工资、绩效收入共计109277.03元。京信山东分公司提交吕冬云20**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构成表,该工资构成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吕冬云应发工资为5583.57元/月。2014年8月吕冬云应发工资为4275.86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后,应实发工资为3232.61元,2014年9月吕冬云应发工资为2416.21元,扣除社保及公积金后,应实发工资为1372.96元。吕冬云陈述京信山东分公司已为其缴纳了2014年8月、9月的社保及公积金。京信山东分公司认可未向吕冬云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京信山东分公司提交《员工手册(2011年修订版)》及签收单,吕冬云称签收单的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见到员工手册。另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处理通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吕冬云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京信山东分公司与吕冬云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事先通知工会的程序,且京信山东分公司在处理通报中所述吕冬云未能有效行使应尽的职责,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吕冬云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并应对京信山东分公司的考核结果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条件。结合吕冬云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京信山东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构成表,吕冬云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应为9462.74元,即(109277.03元+4275.86元)÷12计算得出。故,京信山东分公司应支付吕冬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43.02元(9462.74元/月×11.5个月×2),对吕冬云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冬云主张的2014年8月、9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吕冬云在京信山东分公司提供劳动,京信山东分公司应向吕冬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吕冬云主张按基本工资、交通补贴、话费补贴、餐补进行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京信山东分公司已为吕冬云缴纳2014年8月、9月的社保、公积金的情况及其提交的吕冬云的工资发放清单,京信山东分公司应向吕冬云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4605.57元(3232.61元+1372.96元),对于吕冬云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冬云主张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冬云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折算,2013年吕冬云依法应享受10天年休假,2014年吕冬云依法应享受7天年休假,吕冬云对其2014年已休三天年休假无异议。京信山东分公司主张吕冬云20**年已休三天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京信山东分公司依法应支付吕冬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81.92元(9462.74元/月÷21.75天/月×14天×200%)。对吕冬云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冬云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信山东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且吕冬云系与京信山东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吕冬云要求京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冬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43.02元。二、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冬云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4605.57元。三、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冬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181.92元。四、驳回原告吕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铸荣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