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东方绝缘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东方绝缘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德积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范明华,华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敬宇,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东方绝缘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陈梅芳,东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菊萍,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东方绝缘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和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发公司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发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发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华发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缪 凌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