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席强、钱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席强,钱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被告席强。被告钱蔚。原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席强、钱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席强、钱蔚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原上海效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效明公司”)股东。2012年1月12日、11月22日,原告先后与效明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将某城内部给水配套管道安装、某苑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效明公司,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结算款全部到位后支付。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22日、6月13日,双方先后进行了款项结算,原告并于结算的当月内将对应的工程款付清。2013年11月27日,效明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由公司股东即本案两被告承继。2014年春节前夕,效明公司在前述两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员刘某、贾某等人向青浦区政府信访办反映,效明公司负责人因欠巨债已逃逸,尚拖欠贾某等12人工资款人民币48万余元,请求政府帮助催讨。后经信访部门组织原告及上级部门协调,最终形成协商会议纪要,要求原告酌情代为支付效明公司民工部分工资等,总额不超过目前查明工资的60%,所付款项通过诉讼途径催讨。后原告依据该纪要,向贾某等12人发放工资总额483,800元的60%,即人民币290,280元,但无法找到两被告向其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90,280元。被告席强、钱蔚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效明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两被告。2012年1月12日、11月22日,原告先后与效明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将某城内部给水配套管道安装、某苑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以清包工方式交由效明公司承包,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结算款全部到位后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6月13日,分别就两项工程进行款项结算,确认原告需实付金额分别为529,963.89元、591,343.79元。结算当月,原告将相应工程款付清。2014年1月,因前述工程施工人员刘某、贾某等多人反映效明公司拖欠工资,负责人已逃逸,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以下简称“区信访办”)召集原告等多家单位专题会商。后由区信访办作为见证方,原告与井某、贾某、何某等人分别达成协议,由原告为效明公司垫付部分欠付工资。次日,区信访办整理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其中明确,经研究形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酌情代为支付效明公司民工部分工资,总额不超过目前查明工资的60%,所付款项通过诉讼途径催讨。当天,区信访办、原告在垫付民工工资款清单中一致盖章确认,贾某等12人工资总额为483,800元,原告垫付该金额的60%,即290,280元,该些款项由原告汇至贾某、贾A、贾B、杜某、胡某、刘某6人账户。同年1月28日、29日,原告依约支付前述款项。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效明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由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被告钱蔚为清算组负责人。同年11月25日,效明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其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表示: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3年8月12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效明公司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出具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效明公司注销登记。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确认单、转账审批单、汇款凭证、会议纪要、协议书、承诺书、工资明细、贾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垫付民工工资款清单、转账凭证打印件、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所涉工程款支付给效明公司后,效明公司仍欠付施工人员工资报酬,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待其垫付部分工资。鉴于上述情况,效明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现效明公司于2013年11月注销,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工商管理部门提交注销的清算报告中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垫付工人工资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强、钱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青浦区自来水有限公司29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4.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