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在尉氏县某某集团胡家村养殖基地,被告人胡某甲盗窃某某集团猪仔6头,经鉴定被盗猪仔价值1380元。2014年12月份,在尉氏县某某集团岗李乡胡家村养殖基地,被告人胡某甲盗窃某某集团猪仔17头、翎羽牌塑胶漏粪板9块、猪饲料开口料2袋、猪饲料妊娠后期料2袋。经鉴定,被盗猪仔价值3910元、塑胶漏粪板价值1661元、猪饲料价值435元。2015年1月18日,在尉氏县某某集团岗李乡胡家村养殖基地,被告人胡某甲盗窃某某集团猪饲料妊娠后期料4袋,经鉴定价值310元。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查获被盗的大猪6头、猪仔17头、翎羽牌塑胶漏粪板9块、猪饲料开口料2袋、猪饲料妊娠后期料6袋。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胡某甲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某、张某某、胡某乙、朱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收到条,照片,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胡某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王培炎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