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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振与李慎军、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李慎军,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闫振,系淄博市高青县消防大队消防员。委托代理人李波,系淄博财虹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特别授权。被告李慎军。被告山东浩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建设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银领国际小区*号楼*单元301。法定代表人吴征远,职务:总经理。原告闫振诉被告李慎军、浩泽建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慎军、浩泽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振诉称:2013年初,被告浩泽建设公司承建了淄博高新区军屯村11号楼、17号楼建设项目,被告李慎军为该项目部经理。2013年4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工地送木胶板262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张价格55元,同年4月25日被告要求送390张,同年5月12日被告要求送520张,三次合计1172张,计款人民币64460元。2013年5月12日送货当日,双方签订木胶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建工程至二层封顶时付原告总货款70%,四层封顶时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违约,承担总货款日3‰违约金。2013年5月末,被告承建楼四层已封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李慎军称被告浩泽建设公司未予结算,暂无力支付,而被告浩泽建设公司则称已与李慎军结清,让原告与李慎军结算,随即李慎军失踪。2013年8月17日,原告找到李慎军,李慎军仍称公司未予结算,并再次打欠条承诺承担原告损失费10000元,但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李慎军系被告浩泽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欠款责任,支付原告货款64460元、支付违约金49892元(以货款6446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三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起诉之日)、损失费10000元,合计12435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慎军、被告浩泽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李慎军作为被告浩泽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承包建设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军屯村祥和金水山庄11号楼、17号住宅楼。被告李慎军为工程所需,从原告闫振处购买木胶板,约定每张木胶板价格55元,原告于2013年4月5日、4月25日、5月12日分别给被告施工工地送木胶板262张、390张、520张,三次合计送木胶板1172张,计款人民币64460元。被告李慎军在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料单上作为经手人予以签名。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慎军补签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张木胶板价格55元,以实际用量结算货款,二层封顶时付原告总货款70%,四层封顶时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承担总货款日3‰违约金,买受人所打的收料单视为有效单据。2013年6月5日,被告李慎军给原告出具欠原告木胶板货款64460元(55元/张*1172张)的欠条一张,同年8月17日,被告李慎军在此欠条上补充内容:另加损失10000元。截止到开庭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60。另查明,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2013年6月1日,被告浩泽建设公司按被告李慎军承包经营11号楼、17号楼的工程量支付了被告李慎军应得工程款、人工费及材料款后,让被告李慎军退出了建设工地,并与被告李慎军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再出现因被告李慎军承包经营期间欠工程分包款、人工费及材料款等,由被告李慎军负担,与被告浩泽建设公司无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李慎军签字的收料单三份、欠条一张、王世忠与被告李慎军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慎军作为被告浩泽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承建淄博高新区四宝山办事处军屯村祥和金水山庄11号楼、17号住宅楼工程时,与原告闫振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二被告之间有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慎军对承包经营期间所欠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但该约定未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浩泽建设公司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6446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工程两层封顶时间,故原告应当从2013年6月1日由被告李慎军承担付款责任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承担总货款日3‰违约金,另加损失10000元,但此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违约金为9973.11元(即以644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共计724天),损失不再另外赔偿。原告诉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慎军、浩泽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慎军、浩泽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原告闫振货款64460元、违约金9973.11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闫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振负担1127元,被告李慎军、浩泽建设公司负担1660元,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燕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华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