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钢与孟凡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钢,孟凡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527号申请执行人申钢,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孟凡祥,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申钢与孟凡祥公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5806号公证书,对申钢与孟凡祥借款合同予以公证。2015年1月6日该公证处依据上述公证书作出(2015)京方正执字第00016号执行证书,该证书确定孟凡祥应给付申钢: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执行证书生效后,孟凡祥未按执行证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申钢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查明:孟凡祥名下银行账号余额不足,无车产、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孟凡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5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