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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海水诉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水,巩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水,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迎辉,男,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照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马振杰,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逯社伟,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亚斌,男,该局工作人员。李海水诉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李海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法照辉,被上诉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逯社伟、许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2012年3月原告李海水从他人手中受让闲置铝矿坑一处,其在明知无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下旬开始非法采矿,2012年5月17日被被告制止停工,期间采出矿石1000多吨,现堆放在矿坑东南方向300米处,此事实已经原告李海水现场指认。2014年5月5日,被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李海水下达了内容为责令停止开采,没收1134吨铝矿石,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被告又发现了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对该案事实重新认定。2014年5月28日,对原告下达了内容为责令停止开采,没收1134吨铝矿石,没收违法所得775090.8元,并处罚款387545.4元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时告知原告5月5日下达的告知书作废。原告在该送达回执书上签字认同,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遂于2014年6月5日以原告违法开采为由向原告作出巩国土资(矿)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日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巩国土资(矿)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原判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查处原告的非法采矿活动,并作出的巩国土资(矿)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引证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在2012年5月份即被发现,被告2014年4月28日立案查处,不存在超过处罚时效的问题。因此该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巩国土资(矿)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海水承担。上诉人李海水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依据法院判决,仅仅因上诉人出售过矿石就认定上诉人非法开采了矿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据早已存在的矿坑就认为是上诉人开采形成的,是主观臆断。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先后作出多份内容自相矛盾的告知书;被上诉人通知听证时不让上诉人查看证据;被上诉人取证时依据法院民事判决书明显不当,应当自行取证。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超出了《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中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所谓违法开采发生在行政处罚时效范围内。另外,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系伪证、假证,被上诉人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举证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巩国土资(矿)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巩国土资(矿)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前后两次作出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并未影响上诉人正当权利的行使,2014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告知书时同时告知5月5日下达的告知书作废,上诉人对此认同并在送达回执书上签字确认。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7日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了上诉人无证采矿行为,并向市整规办报告。2012年5月22日市整规办下达了关闭指令,被上诉人接到群众举报上诉人非法采矿后,于2014年4月28日正式立案。因此,该案未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追诉时效。请求驳回李海水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李海水在没有经过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开采铝矿石,并将非法开采出来的1000多吨矿石堆放于矿坑东南300米处,上诉人李海水非法开采铝矿石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海水另外开采了3523.14吨铝矿石,其提供了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李二良的询问笔录、货车司机李亚伟、李净辉、李青伦、李文强的证言材料,涉村镇涌泉村村民翟治军证言材料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海水非法开采3523.14吨铝矿石的事实。李海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巩国土资(矿)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意在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权利,本身尚不构成对相对人行政处罚的拘束力,作出主体在不影响相对人权利行使的情况下可撤回或作废,并重新作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未影响李海水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正当权利行使。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并无不当。三、从2012年5月份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发现李海水违法采矿行为,到2014年4月28日正式立案,该案未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追诉时效。综上,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学勇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