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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韦晓与卢立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立深,韦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立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晓。上诉人卢立深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卢立深上诉称,其已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居住满一年,故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此此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卢立深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住所地仍应认定为浙江省东阳市;且从涉案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韦晓在上诉人卢立深2013年12月3日向其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向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卢家梁账号汇入了50万元借款,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吴 建代理审判员  吴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