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董振平与孙溜州、孙扬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平,孙溜州,孙扬州,孙苏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董振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海春,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溜州,居民。被告孙扬州,居民。被告孙苏州,居民。原告董振平与被告孙溜州、孙扬州、孙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海春、被告孙扬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溜州、孙苏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平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孙溜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书面约定月息2%,逾期月息3%,并承担违约金20%,并由被告孙扬州、孙苏州书面提供担保,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5万元(利息算至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溜州、孙苏州未作答辩。被告孙扬州辩称,我承认有15万本金。当时和原告谈的时候说不用付利息,给本金就行的。当时我们说好了还款计划,可现在原告又来主张利息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溜州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董振平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孙溜州、孙苏州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振平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孙溜州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董振平要求被告孙溜州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溜州、孙苏州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溜州、孙苏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溜州追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无息借款”。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孙溜州、孙苏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溜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振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扬州、孙苏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振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溜州、孙扬州、孙苏州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