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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超与被告刘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超,刘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李德超,男,生于1966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昌兵,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庭勇,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超诉被告刘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超的委托代理人林刚、魏昌兵,被告刘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江油市中坝五路口处经营一家灯具经营城,被告系江油市城市管理局中层干部,所以与原告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014年7月9日起到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以各种理由分六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8万元。被告每次借款后均出具借条进行确认。但是,在2015年春节左右,对于原告要求归还此款的正当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实际变相拒绝。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8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庭勇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借款本金78万元,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时计算。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刘庭勇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李德超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正)”;2014年9月9日,刘庭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现金30万元(叁拾万元)”;2014年9月24日,刘庭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超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刘庭勇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李德超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1日,刘庭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超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整)”;2014年11月18日,刘庭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超现金叁万元正”。刘庭勇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78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庭勇向原告李德超出具借条,原告亦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现原告催收,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时间,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超借款7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800元,由被告刘庭勇承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德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