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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席家禄与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董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家禄,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董克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席家禄,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姜长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克军,男,住敦化市。原告席家禄与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成村村委会)、董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家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丰成村村委会代表人姜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董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家禄诉称:199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丰成村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2.13公顷,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10日延边州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再次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2000年3月被告丰成村村委会擅自从原告的承包地2.13公顷中拿出2.1亩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董克军,涉案的土地董克军耕种至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2.1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辩称:两被告之间的土地调整合同合法有效。2000年3月丰成村村委会对部分村民的土地进行调整,其中包括原告席家禄的耕地2.1亩,土地调整以后已经将涉案土地划归给被告董克军,董克军已经实际耕种15年之久;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时效规定;被告丰成村村委会以及董克军对争议地在长达15年期间内属于无争议使用,只是在2014年修建鹤大高速的过程中部分村民的土地被占用,原告才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上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来看待两被告承包土地行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同类型案件判决,村委会调整土地行为是合法的。考虑到原告和被告董克军之间纠纷,村委会同意用机动地给原告予以调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克军辩称:同被告丰成村村委会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丰成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调整给被告董克军耕种的行为是否有效;二、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席家禄与被告董克军均系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1998年6月1日,原告席家禄作为家庭户代表与被告丰成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13公顷,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0年3月23日,被告丰成村村委会召开村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经12名与会人员同意,按每口人0.45公顷承包地的标准,从户口在人不在的户内拿出与该标准相当数量的土地进行调整,交由新增人口承包地不足该标准的农户耕种。后被告丰成村村委会依此决议,原告席家禄家庭人口少,地数多为由,将原告承包的“腰节地”0.14公顷(四至:东-田家财地、西-史某某地、南-道、北-道)和“老梗地”0.07公顷(四至:东-付某某、西-席家禄、南-道、北-甸子)调整给被告董克军耕种。2002年6月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进行耕地普查,原告席家禄名下已没有“腰节地”0.14公顷和“老梗地”0.07公顷,涉案的两块地登记在被告董克军名下。2003年12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原告席家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涉案的“腰节地”0.14公顷和“老梗地”0.07公顷,仍登记在原告席家禄名下。另查明,2014年修建“鹤大”高速公路,涉案的“腰节地”部分面积被征用。本院认为,被告丰成村村委会于2000年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调整土地,已经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与会人员同意按照讨论方案调整土地,并将涉案的“腰节地”0.14公顷和“老梗地”0.07公顷调整给被告董克军耕种,该行为已经在2002年耕地普查时予以确认,涉案土地已经由被告董克军耕种十余年,期间原告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调整土地方案的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的“腰节地”0.14公顷和“老梗地”0.07公顷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且涉案的“腰节地”部分面积已被征用。原告主张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调整土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调整土地时间为2000年3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本案所涉及的调整土地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家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