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韩书全与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姚华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姚华成,韩书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姚某,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华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桂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书全(泉),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秀华,农民。上诉人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姚华成因与被上诉人韩书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马林燕、上诉人姚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珍、被上诉人韩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份在乙村委会分得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至2029年3月。2000年原告之女韩秀华外嫁他村,被告乙村委会以原告之女已出嫁为由,于2003年将原告承包的2.5亩土地收回,承包给被告姚华成耕种。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3月份甲镇乙村委会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乙村委会签订了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政府部门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原告的女儿出嫁,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乙村委会将原告的2.5亩承包地收回,并承包给本村村民姚华成耕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女方结婚出嫁,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乙村委会将原告的2.5亩土地另外承包他人,与法不合,应予退还。原、被告其他之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会、姚华成在判决书生效当季农作物收获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书全2.5亩承包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会负担。上诉人乙村委会、姚华成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乙村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1998年调整过土地,后来村委会给全村每户村民发放了“乙村土地面积登记表”,被上诉人的表中不包括诉争之地,因被上诉人的女儿在1996年5月24日将户口转为非农业,并迁出乙村。虽当时没有出嫁,但按政策不应分得土地,所以在1998年调整土地时没有给其分地。被上诉人当时在村内只有其妻子一人是农业户口,1998年调整时只分了其妻子一人的土地。2002年被上诉人的女儿不知什么原因又将户口迁入乙村,并改为农业户口。因按规定土地承包30年不变,故被上诉人的女儿在乙村没有土地,况且当时其女儿已经结婚,夫家不是本村。现在被上诉人仍在耕种登记表中全部土地。上诉人姚华成没有耕种诉争土地,其于1998年调整土地时分得的2.36亩,与诉争土地无关。因所涉案情年份太久,村内调整土地涉及的户数又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记忆错误,后经查账和向村委会老成员了解,才得知一审认定2003年收回被上诉人2.5亩土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姚华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现耕种的2.36亩耕地是在1999年秋季由乙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分给上诉人的,并由乙村委会发放了“乙村土地面积登记表”,表中注明:“三队路北2.36亩,东至宪华、西至彦峰。”与诉争土地不是同一地块。上诉人现耕种的土地并非诉争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土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韩书全答辩称:上诉人村委会诉称:“被上诉人女儿是非农业户口,是1998年收回她的一口人土地,与2003年收回无关”是错误的。如果1998年收回了土地,那1999年3月1日依法签订的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仍是2口人5亩土地就是矛盾的。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公章,难道不受法律保护。再说被上诉人女儿是在1996年买的个人户口,那时没有结婚,因为买的户口无法使用,就在2000年把户口又迁回老家变为了农业户口,以种地为业。村委会在2003年依被上诉人女儿出嫁为由才收回了土地。请法院公平公正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被上诉人韩书全于1999年3月份在乙村分到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被上诉人韩书全之妻及女儿韩秀华两口人的地,分到5亩承包地后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上载明承包期限为1999年3月至2029年3月。被上诉人韩书全自1972年至今为非农业户口。199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之女韩秀华登记结婚,嫁到故城县甲镇刘古庄村。1996年5月24日韩秀华的户口从乙村迁出,落户至甲镇派出所,2002年6月3日又从该所迁回乙村。被上诉人韩书全家庭与上诉人姚华成家庭均属二队村民,上诉人姚华成现在耕种三队路北地2.36亩,该地四至为:南北邻道、东邻李宪华、西邻张彦峰。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2.5亩承包地的地块位置,该地与上诉人姚华成现耕种的2.36亩三队路北地的有何关系?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耕地的请求应否支持,如何返还。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韩书全称:韩书全要求返还的耕地为:韩家豪地1.5亩、荒场地1亩,这两块地没有紧挨着,离得很远,这两块地在村里又统称“三队路北地”。这两块地的四至均是:东邻李宪华,西邻张彦峰,南北邻道。荒场地的1亩开始是由姚华成耕种,后来姚华成与李宪华家换地耕种,被上诉人主张的荒场地1亩现由李宪华耕种,1.5亩韩家豪地现由姚华成耕种。姚华成现在耕种的亩数不是2.5亩,是因为姚华成用1亩地换来不足1亩的李宪华的耕地。被上诉人韩书全的委托代理人称:“我认为姚华成应该返还我耕地,因他与李宪华换地,亩数不足2.5亩,返还我现在耕种的2.36亩三队路北地也可以。1999年我取得了2.5亩土地的承包权,2003年村委会强行收回该地,不合法,所以应该返还。”上诉人乙村委会的代理人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位置及亩数均不正确,因为乙村2002年12月份土地面积登记表中裁定,韩书全名下只有两块地,即:“大管井1.36亩”、“三队路南2.25亩”,根本不包括被上诉人主张的三队路北或韩家豪地、荒场地,被上诉人所说的地与姚华成的地没有关系,且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姚华成的地是在1999年由村委会调整给他的,被上诉人所说的2003年村委会强行收地不是事实。韩书全是非农业户口,他的户口没有在乙村,而韩秀华在1996年5月已将户口迁出乙村,转为了非农业,她是在2002年才又迁回本村,所以被上诉人持有的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中的土地没有被上诉人和韩秀华的地。上诉人姚华成的代理人称:“三队路北的2.36亩地是村委会1999年秋季发包给我家的,原来是谁的我们不清楚。1999年村委会发包给我家时,是给了两块,具体各是多少亩记不清了,可能在2000年秋季与李宪华家换过地,将两块地合成了一块地,具体用多少地换的我记不清了。其他意见同乙村委会代理人的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乙村委会的代理人提交了乙村2002年12月份土地面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地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韩书全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与其承包证书上登记的内容不符。上诉人姚华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韩书全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且被上诉人韩书全主张的土地是1999年分得的,该证据记载的是2002年12月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除当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故城县甲镇乙村在2003年调整过一次土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第一款:“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承包方的当事人应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成员,即农户成员。本案中,各方争议的土地是被上诉人韩书全主张的其妻子及女儿韩秀华于1999年3月分得的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韩书全主张的承包方的农户成员只有其妻子和女儿韩秀华。虽然被上诉人韩书全代表家庭在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签了字,但因其自1972年起至今已不属故城县甲镇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属于由其妻子和女儿组成的农户成员,故其不能代表其妻及女儿进行诉讼。因被上诉人韩书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可由被上诉人韩书全之妻或女儿韩秀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韩书全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二上诉人将诉争土地退还被上诉人韩书全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韩书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上诉人韩书全;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退还上诉人姚华成80元、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8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