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大学本科,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2003年10月22日因抢劫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于某从包头市租丁某某的车(车牌号为蒙BWD0**,黑色斯柯达晶锐轿车)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在汇豪天下小区北门东侧的暴风雨车饰店内,于某以购买被害人段某某的本田CBR1000RR型摩托车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假驾驶证押给段某某,并未经车主丁某某的同意将蒙BWD0**号黑色斯柯达晶锐轿车及车钥匙一并押给段某某以取得段某某信任,而后被告人于某以试车为由将摩托车骗走。当晚,被告人于某将摩托车骑回包头市,并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包头市的李某。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于某从包头市租丁某某的车(车牌号为蒙BWD0**,黑色斯柯达晶锐轿车)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在汇豪天下小区北门东侧的暴风雨车饰店内,于某以购买被害人段某某的本田CBR1000RR型摩托车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假驾驶证押给段某某,并未经车主丁某某的同意将蒙BWD0**号黑色斯柯达晶锐轿车及车钥匙一并押给段某某以取得段某某信任,而后被告人于某以试车为由将摩托车骗走。当晚,被告人于某将摩托车骑回包头市,并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包头市的李某。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将其开过来的斯柯达晶锐轿车及身份证、驾驶抵押给段某某,以试车的名义将正在出售的本田CBR1000RR型摩托车难骗走的犯罪事实经过。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供述其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办假身份证、假驾驶证后,在包头市租用斯柯达晶锐轿车来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暴风雨车饰店,使用假身份证、驾驶证及斯柯达晶锐轿车作为抵押,将被害人段某某出售的本田CBR1000RR型摩托车骗走的犯罪事实经过。3、证人丁某某、李某、茹某证言,证明本案的详细事实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段某某处将姓名为王某的假身份证及驾驶证扣押。5、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茹某处将抵押的本田CBR1000RR型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段某某。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检测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所证明。证明王某的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150202199009254312)及王某的驾驶证均为伪造证件。7、呼玉价鉴字(2014)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本田CBR1000RR型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000元。8、(2003)东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某在2003年10月22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明以试车为由将被害人段某某的本田CBR1000RR型摩托车骗走并抵押给他人。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取的本田CBR1000RR型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骗本田CBR1000RR型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段某某,同时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