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宏光与欧阳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光,欧阳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王鸿光,又名王宏光,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欧阳结华,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鸿光与被告欧阳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光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称借钱给母亲治病,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肯偿还债务,并拒绝接听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欧阳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000元,故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鸿光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阳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