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款第二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深圳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当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约定管辖的除外。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虽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深圳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深圳市有两家以上仲裁委员会,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上述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