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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陈颖,微山扬正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原告郝某甲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臣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同年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信奉迷信,原告对其好言相劝,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子18周岁,夫妻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被告安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信奉迷信,被告安某每天上班,根本没有时间信奉迷信,而且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婚生子郝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三、借条两份,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期间为购买房子向高某、付某借款,总共借款270000元的事实。四、光盘一份,证明:1、视频一份证明被告信奉迷信,2、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其他人有暧昧关系,影响了夫妻关系,3、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与异性聊天,伤害了夫妻关系。被告安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安某辩称当初买房子时是贷款买的,原告郝某甲借款的事情被告安某根本不知道,也不承认原告向别人借款。对证据四被告安某辩称:1、被告去过一次算卦;2、聊天记录有,但是属于网上正常聊天,不能证明原告所说;3、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安某和其他人有暧昧关系,只是朋友关系。被告安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同年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一直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此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未产生较大矛盾,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夫妻之间只要相互关心,相互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婚生子郝某乙年龄幼小,正处于生长发育时期,良好的家庭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