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里下河钢材大卖场有限公司与盐城硕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桂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里下河钢材大卖场有限公司,盐城硕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桂木,王清梅,盐城坤鸿钢材有限公司,兰汤明,吴梅芳,盐城锐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清华,詹鹤,盐城宁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詹祖旺,江珠容,江苏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家明,江丽平,姜中,叶茂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江苏里下河钢材大卖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定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硕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木,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桂木,私营业主。被告王清梅,居民。被告盐城坤鸿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汤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兰汤明,私营业主。被告吴梅芳,居民。被告盐城锐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清华,私营业主。被告詹鹤,居民。被告盐城宁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祖旺,该公司经理。被告詹祖旺,私营业主。被告江珠容,居民。被告江苏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家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家明,私营业主。被告江丽平,居民。被告姜中,私营业主。被告叶茂琴,居民。原告江苏里下河钢材大卖场有限公司(简称里下河公司)与盐城硕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硕丰公司)、刘桂木、王清梅、盐城坤鸿钢材有限公司(简称坤鸿公司)、兰汤明、吴梅芳、盐城锐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锐迈公司)、刘清华、詹鹤、盐城宁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宁浩公司)、詹祖旺、江珠容、江苏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盛业公司)、江家明、江丽平、姜中、叶茂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兆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十七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里下河公司诉称,2012年1月,被告硕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余被告为硕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硕丰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向建湖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十七名被告追偿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60万元。被告硕丰公司、刘桂木、王清梅、坤鸿公司、兰汤明、吴梅芳、锐迈公司、刘清华、詹鹤、宁浩公司、詹祖旺、江珠容、盛业公司、江家明、江丽平、姜中、叶茂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硕丰公司向案外人建湖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钢材经营,约定年利率9.84%。原告里下河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硕丰公司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里下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向建湖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10万元,余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4年8月14日,建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建湖农商行与里下河公司、案外人程风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里下河公司与程风龙共同偿还建湖农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全部利息,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另查明,被告刘桂木、王清梅、坤鸿公司、兰汤明、吴梅芳、锐迈公司、刘清华、詹鹤、宁浩公司、詹祖旺、江珠容、盛业公司、江家明、江丽平、姜中、叶茂琴均向原告里下河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里下河公司因硕丰公司向建湖农商行贷款提供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贷款偿还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坤鸿公司、锐迈公司、宁浩公司、盛业公司均向里下河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里下河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担保决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里下河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硕丰公司向案外人建湖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到期后替被告硕丰公司代为偿还了60万元借款,其依法取得向债务人硕丰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桂木、王清梅、坤鸿公司、兰汤明、吴梅芳、锐迈公司、刘清华、詹鹤、宁浩公司、詹祖旺、江珠容、盛业公司、江家明、江丽平、姜中、叶茂琴自愿为硕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里下河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是一种反担保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各担保人应当按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里下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硕丰公司、刘桂木、王清梅、坤鸿公司、兰汤明、吴梅芳、锐迈公司、刘清华、詹鹤、宁浩公司、詹祖旺、江珠容、盛业公司、江家明、江丽平、姜中、叶茂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硕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里下河钢材大卖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刘桂木、王清梅、盐城坤鸿钢材有限公司、兰汤明、吴梅芳、盐城锐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清华、詹鹤、盐城宁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詹祖旺、江珠容、江苏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家明、江丽平、姜中、叶茂琴对被告盐城硕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盐城硕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桂木、王清梅、盐城坤鸿钢材有限公司、兰汤明、吴梅芳、盐城锐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清华、詹鹤、盐城宁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詹祖旺、江珠容、江苏盛业投资有限公司、江家明、江丽平、姜中、叶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刘德志审 判 员 祁建领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