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先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喜坤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黄喜坤,女,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喜坤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坤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成从原告黄喜坤处借款66,000.00元,担保人田俊江用其自有的黑MS3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作抵押,田俊江为担保人,逾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王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成从原告黄喜坤处借款66,000.00元,担保人田俊江用其自有的黑MS39**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作抵押,田俊江为担保人,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还,用抵押人田俊江所有的抵押车辆作价20,000.00元偿还,余款由借款人王成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并出具借款协议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成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田俊江亦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借款协议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成给原告黄喜坤出具借款协议1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黄喜坤要求被告王成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返还原告黄喜坤借款6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胜杰审判员 胡永利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