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风刚诉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风刚,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徐风刚,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东风路西段北侧。委托代理人黄荣士,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关辉,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原告徐风刚与被告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风刚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士、吕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中牟联益桂园小区停车位1#楼前广场地面硬化项目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162780元,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是施工,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78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万元及以后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627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工程进度确认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及后来工程验收合格;2、收据一份,证明五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料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且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过高,且无任何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徐风刚,甲方将中牟联益桂园住宅停车位及1#楼前面广场地面硬化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16278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在违约金责任约定: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加倍支付违约金。(按总工程款计算)。2、因非甲方原因,乙方未按期完成工程内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工程的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月25日,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进度确认单一份,载明:现由徐凤刚施工的中牟联益桂园住宅小区停车位硬化工程已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现下欠工程款壹拾陆万贰仟柒佰捌拾元整未付。经确认,情况属实。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27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加倍支付违约金。(按总工程款计算)”。针对该条约定,原告称“甲方应向乙方加倍支付违约金”是指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双倍作为违约金。被告称“甲方应向乙方加倍支付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分析认为,原、被告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加倍支付违约金。(按总工程款计算)”。原、被告约定了加倍计算违约金,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或者计算方法,且在该约定中不足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按工程款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应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对违约金如何计算约定不明,被告称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工程款的30%作为备料款,故2013年12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834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应当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完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应于2014年2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3946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总计以162780元为限。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风刚工程款十六万二千七百八十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3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上违约金以16278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徐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徐风刚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郑州联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审 判 员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