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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明会与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会,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赵明会。委托代理人:申海洋,系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法定代表人:殷阿四。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会为与被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会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为2300元/月,工作岗位为翻布工。同年10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至原绍兴县兰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治,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远端骨折。原告之伤于2013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9日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被告不服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判决,责令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该局于同年12月3日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07140.23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鹰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工伤,且原、被告间的合同从2014年7月29日到期,不存在需要解除的问题。即使原告构成工伤,被告也仅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理赔基金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实际平均收入为2161元/月。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至原绍兴县兰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治,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远端骨折。2013年11月29日,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12-184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1月1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被告不服编号为2012-184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绍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编号:2012-184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赵明会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年12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12-184-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4月2日,原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在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另查明,2011年8月-2014年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社保缴费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4)绍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之伤,已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已自行终止,原告则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可一致,故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作评判,并认定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申领手续,本案中不再核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的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14837.67元(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具体数额核定为8644元(2161元/月×4个月】。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合计为23481.67元。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构成工伤,故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并不是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故本案中不再审及。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明会与被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明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481.6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明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