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9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仕强与岑成玮、李小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强,岑成玮,李小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249号原告李仕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团,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岑成玮,男,1975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念,女,1977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告李仕强诉被告岑成玮、李小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黄友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成玮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强诉称,2014年11月11日,岑成玮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852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1日前还款4200.00元,至2015年5月10日还清,逾期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李小念与岑成玮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违约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岑成玮向原告偿还借款85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40.00元(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仅要求按借款总额的20%一次性计算违约金),李小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仕强提供的证据有:1、岑成玮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岑成玮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3、手机短信复印件12页,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岑成玮辩称,岑成玮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但只是借得本金50000.00元,另35200.00元是利息。该利息高出银行利息很多倍,而且双方所立的只是借条,不是借款合同或者协议,不应有违约金条款,因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的,而当时双方所立的借条是自愿的,所以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另外,借条只是岑成玮一个人签字,也说明了具体用途,没有李小念签字,故应视为岑成玮的个人债务,李小念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成玮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小念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1份(岑成玮诉李小念离婚纠纷案)。经庭审质证,岑成玮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记载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而不是85200.00元,岑成玮在通话过程中也没有承认借款本金是八万多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岑成玮均无异议。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即岑成玮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可证明岑成玮的身份情况;原告的2号、3号证据即借条和手机短信复印件,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岑成玮向原告借款,并就此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中载明:岑成玮借到原告现金8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岑成玮应从借款之日起在每月的11日前偿还420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的余款,逾期则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该借条中未明确说明借款用途,只是说明以岑成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岑成玮开办的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为附件。借款后,岑成玮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催促岑成玮还款,但岑成玮还是没有偿还。在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中,没有关于岑成玮承认借款本金是85200.00元的内容,也没有关于岑成玮否认该借款金额的内容。由于岑成玮一直不还款,原告遂就本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李小念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但李小念一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对岑成玮关于所借本金是50000.00元、借条所写的85200.00元中有35200.00元是利息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岑成玮和李小念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岑成玮以李小念对岑成玮的事业不支持、其夫妻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小念离婚等。李小念答辩承认其夫妻确实分居,但对岑成玮主张的分居时间及其他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田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岑成玮和李小念因在处理一些业务时缺少沟通、意见分歧而产生矛盾,进而分居;对岑成玮关于李小念不支持其事业、夫妻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分居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综合认为因无确凿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判决驳回岑成玮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是多少;2、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应否支持;3、李小念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岑成玮主张借款本金是50000.00元、借条所写的85200.00元中有35200元是利息。但是,原告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岑成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提��的手机短信中,虽然没有关于岑成玮承认借款本金是85200.00元的内容,但是也没有关于岑成玮否认该借款金额的内容,故该短信不能证明岑成玮的这一主张;而岑成玮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明确记载是借到现金85200.00元,这是岑成玮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当时岑成玮确实是借到85200.00元现金的事实。所以,岑成玮的这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85200.00元。借款后岑成玮一直没有还款,现已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岑成玮偿还借款85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岑成玮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这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该约定,岑成玮逾期还款就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此规定,应该可以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5月11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暂按两年计算得违约金40896.00元(85200.00元×24%/年×2年),现原告只请求违约金17040.00元,这是原告自愿对违约金作降低调整并放弃部分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岑成玮关于双方所立的是借条而不是借款合同或协议故不应该有违约金条款、因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的而当时双方所立的借条是自愿的,所以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小念的责任问题,关键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岑成玮和李小念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岑成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岑成玮明确约定为岑成玮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岑成玮和李小念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所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岑成玮和李小念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岑成玮和李小念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李小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本院向李小念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后,李小念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李小念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成玮向原告李仕强偿还借款85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40.00元,共计102240.00元;二、被告李小念对上述的1022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2.00元,由被告岑成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立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农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