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瑞萍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萍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萍,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少梅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萍及辩护人苏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662454454457XXX的信用卡。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杨某萍在香港、澳门等地用信用卡刷卡消费192347.92元。2014年3月至4月,经银行方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某萍仍不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萍在广州市花都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用卡交易流水、信用透支卡催收记录、催缴还款通知书、报案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额,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萍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萍违法所得192347.92元,返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