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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得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吴国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舒,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绳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江,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吴国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深圳市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通公司)、吴国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硕、温舒及被申请人中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江到庭参加诉讼。吴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吴国强以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盐港公司)名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交���事故保险款预赔付,在车辆险预付赔款审批表及相关申请文书上加盖了伪造的盐港公司的印章,中汇通公司为吴国强提供了收款账户,并在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2005年11月1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内部审批后将预赔款8万元汇入中汇通公司银行账户。2010年,盐港公司就同一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已预付赔款8万元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已足额赔付。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机关进行公章鉴定,预付赔款相关申请文书上加盖的盐港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审查不严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已预付赔款8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盐港公司另行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追回8万元预付赔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中汇通公司��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领款记录,以证明其收取的8万元已被吴国强领走。该领款记录记载于一笔记本内,领款记录上分六行写明:“15/11付现金30000元,16/11付现金20000元,22/11付现金10000元,29/11付现金10000元,1/12付现金2000元,1/22还借款8000元”,每行付款记录后有“吴国强、耿香”的签名。中汇通公司业务经理王某在庭后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无法确认上述签名是吴国强还是其妻子耿香签署。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中汇通公司与吴国强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公告费500元由中汇通公司与吴国强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汇通公司与吴国强负担。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汇通公司是否实际获得了8万元的不当利益。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吴国强利用伪造的公章进行虚假保险理赔,致使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吴国强虚假理赔的保险预付赔款8万元汇入了吴国强所指定的中汇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尽管中汇通公司辩称所收取的8万元已分六次全部支付给了吴国强,但其提交的唯一证据仅为在笔记本上简单书写的一份领款记录,该记录所记载的内容简单,其中一笔写明是“还借款”,其他五笔仅写明付现金金额,未写明付款性质或用途;而且,该份记录上“吴国强、耿香”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记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中汇通公司的上述辩解无充分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中汇通公司没有合法根据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8万元是事实,造成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中汇通公司依法应当将不当得利款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按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从收到款次日即2005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汇通公司不当获利虽主要因吴国强伪造公章进行虚假理赔所致,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国强最后领走了理赔款项,吴国强不应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中汇通公司不当获利虽亦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另外向保险利益的真正权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中汇通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于法无据,中汇通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汇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900元,公告费为500元,均由中汇通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中汇通公司应将该款与判决的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太平洋保险公司。法院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退回太平洋保险公司。中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吴国强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款预付时提交的《申���》中称“我是深圳市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粤b×××××的车主吴国强”,在该《申请》“申请人”处有吴国强签名并加盖了伪造的盐港公司的印章。中汇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出具的(2012)汴禹证民字第37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其在本案中收取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没有获利,纯属帮吴国强的忙,收取及领取款项的人均是吴国强,是合情合理的。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为“申请人:吴国强,男,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二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繁塔东一街9号,公民身份号码:××。耿凤香,女,一九六九年二月六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公证事项:声明。兹证明吴国强、耿凤香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和法律后果。吴国强、耿凤香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所附《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人:吴国强,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繁塔东一街9号,公民身份号码:××。耿凤香,女,1969年2月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我们,吴国强与耿凤香是夫妻关系,吴国强是粤b×××××车主,于2005年8月31日在广东省××县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于2005年10月28日向车辆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保险申请理赔8万元整,此款于2005年11月11日汇入深圳市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公账号,本人与妻子耿凤香于2005年11月14日至12月1日分六次将此款全部取走。当时取款时由耿凤香签名为耿香,我们二人对上述取款及签名行为均予认可。所附转账签收签名属实。”《声明书》所附的转账签收签名系中汇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领款记录。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中汇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基于吴国强以盐港公司的名义向其提出保险赔款预付申请而将涉案的8万元款项汇入吴国强指定的中汇通公司的账户,中汇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声明书》可证实,吴国强在上述款项汇入中汇通公司账户后,已从中汇通公司处领取了8万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汇入中汇通公司的8万元保险预付赔款已由吴国强实际获取,中汇通公司并未获得不当利益。此外,鉴于吴国强系申请预付保险赔款的经办人并在申请中声称其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且在相关申请文书上加盖了伪造的盐港公司的印章,而该盐港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事实是在2010年盐港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之诉中才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证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中汇通公司在提供收款账户时明知吴国强系进行虚假保险理赔,故中汇通公司在收取太平洋保险公司汇入的保险预赔款后将款项交付给吴国强并无过错。本案中不当获利的是进行虚假保险理赔并实际获得涉案8万元款项的吴国强,中汇通公司并未获得不当利益,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吴国强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中汇通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国强应当将不当得利款8万元返还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盐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吴国强负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为:中汇通公司与吴国强连带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8万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二审称无证据证明中汇通公司在提供收款账户时明知吴国强系进行虚假保险理赔,另一方却强调中汇通公司获得8万元是基于吴国强的指定,这是对案情的片面曲解。从案发经过来看,虽然中汇通公司可能并不知道吴国强行骗,但中汇通公司至少应该清楚其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获得8万元是基于盐港公司的指定,在没有其他任何关联依据的情况下,中汇通公司凭什么将款项付给吴国强?难道仅仅因为吴国强自称是车主,中汇通公司就可以将本该属于盐港公司的款项付给吴国强?显然没有道理。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盐港公司理赔过程中只认章不认人,决定向盐港公司预付赔款是因为车辆险预付赔款申请表、《申请》中均加盖了“深圳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吴国强仅是盐港公司申请预付赔款的代理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只不过是将款项付到盐港公司指定的账户,太平洋保险公司从来没有将款项付到吴国强指定账户的意思;3、中汇通公司能够收到涉案8万元也不过是因为得到了“深圳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而不是吴国强的指定。这应是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中汇通公司都很清楚的事实。4、吴国强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申请保险预付赔款的《申请》中称“我是深圳盐港明珠货运实业有限公司粤b×××××的车主吴国强”,这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最终向中汇通公司的帐号支付款项毫无联系;二、假若中汇通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吴国强行骗的细节,却协助吴国强提供收款帐号,那么中汇通公司直接参与了此次行骗,其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三、中汇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主文不过是吴国强的一些自述内容,至于中汇通公司是否向吴国强付款,只有中汇通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笔记本上的白条,上述证据均不可靠,也完全可能是中汇通公司为逃避返还不当得利而和吴国强串通形成的材料。二审法院以上述证据支撑的当事人自述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二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中汇通公司辩称,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二、本案必须确定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吴国强三者之间的关系,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实际受益人是谁,方可正确审理此案。三、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赔��审批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中汇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失的地方。四、中汇通公司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将8万元款项转至中汇通公司后,已由吴国强及其妻子取走。五、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吴国强伪造印章,导致损失8万元的理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和预控能力,应对保险理赔有着严格的审查程序,尤其是赔付款项打入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账户,更应进行严格的程序和资料审查,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并负担相关费用。本院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汇通公司是否对吴国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预付赔款8��元承担责任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汇通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账户,出于帮助吴国强提取现金的目的,将8万元预付赔款支付给吴国强,中汇通公司并未获取不当利益,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中汇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不符合《》第规定。但是》明确,“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国强利用中汇通公司账户收取了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盐港公司的款项8万元,中汇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应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中汇通公司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何种责���的问题。本案中,吴国强以盐港公司的名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交通事故保险款预赔付,在车辆险预付赔款审批表及相关申请文书上加盖了伪造的盐港公司印章,中汇通公司为吴国强提供了收款账户,并在审批表上加盖了公章。太平洋保险公司基于吴国强以盐港公司的名义向其提出保险赔款预付申请而将涉案的8万元款项汇入中汇通公司的账户。中汇通公司应知道出借银行账户属于违法行为,故其出借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更重要的是,中汇通公司在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进入其账户的8万元预付赔款后,在盐港公司并未指定吴国强收取预付赔款的情况下,中汇通公司不是将该笔款项打入盐港公司的帐户,而是通过其公司将预付赔款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国强个人,直接造成了该笔资金被吴国强领取,亦存在过错。因中汇通公司实际出借银行帐户,帮助吴国强取款��行为,确实给太平洋保险公司造成了8万元款项被冒领的损害事实,故中汇通公司对其存在的过错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中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再审不予支持。至于案由问题,中汇通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吴国强没有返还款项的事实,原审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吴国强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特征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与案件性质相符合,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下:一、维持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深圳市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吴国强应返还的8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200元,由吴国强与深圳市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鹏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