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肥西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余成育、合肥大大香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西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余成育,合肥大大香食品有限公司,李荣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肥西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巢湖。法定代表人:李光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余成育,住肥西县。被告:合肥大大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荣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荣祥。原告肥西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余成育、合肥大大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大香公司)、李荣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余成育、大大香公司、李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大香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信司借字(2012)第06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短期借款14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并对利息、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余被告分别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40万元及约定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实;四、借款凭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余成育于2012年5月11日获得融信公司营业部借款140万元。被告余成育在庭审中辩称:我是从融信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40万元,后来因为出事了,到现在也没偿还。但我有20万元当时押在小贷公司了。被告大大香公司、李荣祥在庭审中辩称:我实际担保是70万元,之前我也还了10万元了,现在只应有60万元的担保责任了。被告余成育未有提供反驳性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有:1、对证据一、二没意见;2、证据三借款是否贷下来我不知道,字是在贷款未下就签字的,承诺函是我签字的;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我没看过;3、证据四银行转账我不知道,是转到农村信用社的,是用于还贷款的。被告大大香公司、李荣祥未有提供反驳性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有:1、证据一、二是事实;2、证据三借款合同是对的,我只承担70万元担保责任;反担保合同是为了再从农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才签字的,当时是空白的,保证人甲方的信息都不是我自己签字的,只是最后的保证人签字是我签的。3、证据四是事实。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借款人余成育与贷款人融信公司签订编号为融信借字(2012)年第06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余成育从融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本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的月利率为1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同时还对借款担保、违约及处理等等均作了约定。同日,李荣祥作为大大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债权人融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余成育(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2)第068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借款人民币壹佰肆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对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均作了约定。在《保证合同》第四页,保证人(盖章)栏,李荣祥书写“本公司只承担短期借款中的柒拾万元正(¥700000元)”字样,并盖章签名按印。又同日,保证人李荣祥(甲方)、保证权利人(乙方)融信公司、被保证人(丙方)余成育签订《反担保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向乙方作保证反担保,即甲方为乙方由于对丙方的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承担的担保责任作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4日,原告融信公司按约发放借款1400000元至被告余成育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余成育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2014年4月21日,李荣祥代其偿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融信公司明确了大大香公司与李荣祥承担的是借款7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李荣祥已代偿借款100000元,原告融信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大大香公司与被告李荣祥连带承担借款600000元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融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给余成育使用,余成育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由于余成育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仅由李荣祥于2014年4月21日代偿100000元,故对融信公司要求余成育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1400000-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该诉求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大香公司及被告李荣祥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原告融信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两被告仅承担借款700000元的保证责任,且李荣祥已代偿100000元,现原告融信公司要求被告大大香公司与被告李荣祥连带承担借款600000元的担保责任,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大香公司及李荣祥辩称己方仅应承担600000元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余成育辩称有200000元押在融信公司及利息已支付3000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肥西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合肥大大香食品有限公司、李荣祥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6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合肥大大香食品有限公司、李荣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余成育追偿;四、驳回原告肥西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余成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