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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建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2年2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短暂时间了解于2012年3月21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彼此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加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不务正业,常与他人赌博,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灵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贵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灵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及判决情况。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董某某2012年2月中旬因她身体害了妇科病,她与她亲生的妈妈陈某某委托肖某某当介绍人,给原告董某某介绍个婆家,但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后了解原告董某某有妇科病,介绍人、被告、原告三人协商结婚以后事宜,原告表示以后我不跑跳,不与其他男子一起生活,结婚后你给我求医治病,我好好地过日子,协商成功,2012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正常沟通与生活。给原告治病,多年积蓄与现金花完,被告一边打工,一边给她治病,加上给她娘家帮忙干活,因帮忙原告与她亲生妈妈发生打架、伤人重大事故,被告为了保护双方夫妻感情,借款给她垫付住院费用。原告因治病与种种行为导致被告经济与资金困难,但在困难期间发生一点琐事,原告委托河北日星律师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离婚,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一点小事不能动辄离婚,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原告找河北石家庄生活频道调和记者,2014年腊月初七到南宅村集市上调和采访,经过调和,原告说回婆家好好的过日子,不再跑了,原告回婆家住了4天,晚上8点左右又跑了,带走现金3500元,当时肖某某报案后,经派出所处理结果,到明天去她娘家找她,我父母到她娘家找原告,她母亲陈某某殴打被告母亲,致其头受重伤,住县医院,花费大约3000多元。因原告种种行为导致被告家庭困难,还有外债,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首页、门诊病历、门诊病历记录、灵寿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费用清单、灵寿县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石家庄市第四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明被告肖某某婚后给原告董某某治病的事实及所花费数额。2、司法医学鉴定委托书、灵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孟某某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所花费数额。3、2014年12月3日原告董某某所写的欠条,证明被告肖某某给夏某某治疗所费数额及原告董某某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中旬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短暂时间了解于2012年3月21日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原告董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被告董某某在2014年腊月初七回被告家,在腊月初十晚上离开被告家。2014年原告与原告母亲陈某某吵架,被告邻居夏某某在劝架时,被原告母亲误伤,在灵寿县医院治疗花费18500元,被告肖某某垫付,原告董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肖某某称为给原告董某某看病在2013年3月借被告舅舅孟某某2500元,2013年麦收时借被告姑姑肖某某3000元,原告在2014年腊月初十离开被告家时拿走3500元,原告董某某对被告肖某某以上所述均不认可。被告肖某某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因财产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短暂时间了解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董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和好,原告董某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肖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对方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可待有足够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时另行起诉。被告肖某某主张原告董某某母亲陈某某误伤他人后为伤者垫付医药费18500元,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争议,在本案中不宜解决,被告肖某某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娅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