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文梅诉丁朝娟、开远麒庭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梅,郭晋伟,郭倩,丁朝娟,开远麒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袁文梅,女,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原告郭晋伟,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开远市人,住址同上,系袁文梅丈夫。原告郭倩,女,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开远市人,住址同上,系袁文梅、郭晋伟女儿。被告丁朝娟,女,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开远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委托代理人周文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远麒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开远市落云路飞马苑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艳梅,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海兰,开元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女,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开远市人,住云南省开远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与被告丁朝娟、开远麒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被告丁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明,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诉称,原告家在香樟水榭购得D栋3单元601号跃层房屋,于2014年2月至9月装修结束。2014年10月5日本区物管员打电话给我说被告丁朝娟家经过我家7楼的太阳能冷水管爆裂漏水。我回家查看后,由于被告丁朝娟家的水管爆裂漏水,把原告家刚装修好尚未入住的6跃7楼淹没,7楼两间卧室的木地板被浸泡变形、开裂,无法使用,两间卧室的门泡坏无法开关,6至7楼的实木楼梯主梁和踏板多处开裂已成危楼梯,不能使用,6至7楼的墙面发生变色、墙面脱落跳壳,6楼顶变色脱落。被告丁朝娟家的管理不到位,物业监管不力,致使水管爆裂漏水多天,造成原告家损失。原告家的房屋造成如下损失:7楼两间卧室门3900元,品牌新豪轩、圣保罗木地板损失26个平方计5070元,室内丰友牌实木楼梯28900元,墙面及人工费损失260个平方计3900元,立邦竹炭净味120抗甲醛五合一墙面乳胶漆损失4桶计4720元,室内门地板楼梯拆除搬运费用为2000元,装修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51490元。由于被告丁朝娟家的水管爆裂漏水淹没原告家的房屋,造成原告家重大的损失不能按时入住房屋,平时每月有15天在开远租住宾馆产生费用,导致原告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1490元的损失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朝娟辩称,原告家房屋中地板、家具、墙面受损是其装修房屋私自改管行为造成的,与被告丁朝娟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家房屋位于该幢单元房顶楼,该单元6户业主的太阳能冷、热水管开发商集中设计在原告房屋的露台处,之所以会出现房中被水侵蚀、浸泡结果是因为原告在装修房屋时为追求美观,用地砖把本单元住户业主的太阳能管全部封死且不留检查孔,还私自改装水管路线,一定程度上对通过的水管造成了损害,也为日常检查维护和及时修理造成了不便。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房屋露台处管道是本单元业主太阳能主管道集中区域,是小区设计的观景阳台,属业主享有的共有部分,业主只有使用权,原告在未经物管和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管及封闭露台的行为已违反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导致无法检修可能存在隐患的管道,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丁朝娟无关。原告自称其装修房屋完成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原告也很少到该房屋进行居住,对自己家中的日常检查维护过于疏忽大意,直到10月5日工作人员在查水表时才发现问题,10月17日被告丁朝娟和物管联系到原告开门对爆裂水管进行维修。因此,导致原告家中积水问题没有及时得到检查和维修,损害程度进一步加重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行为所致,被告丁朝娟和物管已尽到应尽责任。被告丁朝娟从2010年就已经入住该小区,期间从未发生过任何问题,原告家装修完成后被告家水管才爆裂漏水,从时间上看不能排除原告自身封管、改管造成的后果。原告的损失以其装修的相关收据、装修清单为凭,提出51490元的赔偿并不合理,应当对房屋进行鉴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并未涉及原告的人格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与原告的财产损害并无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自称其新装修准备入住的房屋是因丁朝娟的太阳能冷水管爆裂漏水浸泡造成损失,损失的实际侵权人应当是涉诉水管的所有人,该水管在涉诉房屋的阳台之内,且阳台封闭,应由业主自行管理,并不在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因此,物业公司不负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的责任。物业公司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对原告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5日,物业公司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员发现漏水情况,便到现场查看,在发现情况后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并经过仔细查看,漏水管系该单元101业主丁朝娟的太阳能冷水管爆裂漏水,漏水部分位于七楼阳台之上,而该阳台为封闭阳台,物业公司告之原告及丁朝娟,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因此,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财产损失范围的具体金额是多少?2、本案的责任应该如承担?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香樟水榭D栋3单元601号跃层房屋所有权。3、照片、信誉保证单、收据、损失清单(复印件),证明房屋损害的部位及价值。4、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漏水原因系被告丁朝娟所有的房屋水管漏水所致。5、证人普智伟的证言,证实在专修中没有动过原告的水管,阳台装修的地板高度、厚度合理。经质证,被告丁朝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漏水处的阳台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3中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信誉保证单、收据、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言,证人没有参加装修,其不知道具体情况和内容,法庭不应采纳。经质证,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证据5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采纳。被告丁朝娟根据其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2、照片,证明阳台水管处封闭是原告的行为,妨碍检查和维修,阳台瓷砖和室内瓷砖几乎在一水平上,导致漏水倒灌,产生损失。经质证,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物业公司根据其答辩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证明物业公司的自然情况。2、证明,证明7楼阳台为业主专有部分。经质证,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对证据1、2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丁朝娟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公司无权证明,应以房产证为准。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出示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云鼎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复函和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家房屋内被水淹后的装修部分的损失价值12658.2元,产生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经质证,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对鉴定意见书及其复函中的损失计算标准及方式不认可,不满意,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开支鉴定费9000元是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朝娟对鉴定意见书及其复函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该意见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质证,被告物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其复函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该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被告丁朝娟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袁文梅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证据客观真实,其中的照片能证实房屋损坏的情况,不能证实房屋损失的价值,证实房屋损害的情况的部分,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证实房屋损失的价值部分,本院不确认具有证明力;其中的信誉保证单、收据、损失清单,不能证明房屋损害和损害价值,本院不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提交的证据4是被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被告丁朝娟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的证据5是证人证言,证人虽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未亲自参加房屋的装修,不清楚具体情况,故本院不应确认其证言具有证明力。被告丁朝娟提交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物业公司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丁朝娟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丁朝娟虽有异议,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及其复函和鉴定费发票,原告有异议,各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与被告丁朝娟同系开远市香樟水榭D栋3单元楼上、楼下邻居,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共同共有楼上的601号跃层房屋,被告丁朝娟所有楼下的101号房屋,被告丁朝娟于2010年入住该房屋。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共同共有的601号房屋,于2014年9月装修完成后,一直未入住该房屋。2014年10月5日,被告物业公司在香樟水榭的管理员发现被告丁朝娟家上月的用水量大,即与原、被告两家联系,提醒两家并一同检查了水管后,是被告丁朝娟家太阳能冷水管经过原告家7楼阳台位置的水管爆裂漏水,浸坏了原告家601号跃层房屋内6、7楼已装修好的部分墙面和部分木制装修设施。经被告物业公司组织原、被告两家协商处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开远市香樟水榭D栋3单601号房屋被水浸坏的部分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2658.2元,产生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本案水管漏水点位置的阳台,属于原告家房屋的专有部分,开发商将1至6楼业主的太阳能水管统一设计从该处通过,原告家在装修其房屋时,水管被装修墙面封闭,不能直接看到水管。本案水管漏水的阳台,原告家装修后,阳台地板的排水效果不好。本案被告丁朝娟家爆裂漏水的该处水管,曾于2012年5月漏水进行过修理。原、被告两家未发生过为检修水管互不配合的情况。根据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开远市香樟水榭的开发商设计被告丁朝娟家的太阳能水管从原告家阳台通过,与原告家形成用水和铺设管线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朝娟家与原告家相邻的水管爆裂漏水,浸坏了原告家房屋内的部分装修设施,被告丁朝娟作为水管的权利人,曾于2012年5月对水管进行过更换维修,其对水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原告家被被告丁朝娟家漏水水管浸坏的部分装修设施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丁朝娟对其水管有管理不善的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家对其专有阳台装修时,与其相邻的1至6楼业主的太阳能水管(含被告家的漏水水管)被原告家装修墙面封闭,不便于对水管漏水的查看,虽然墙面封闭与水管漏水二者并非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不存在原告家不配合被告家水管查看、检修的情况;鉴于原告家阳台地板装修后,水管漏水排水效果不佳,导致水浸入室内,浸坏部分装修设施的事实,应适当减轻被告丁朝娟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家房屋内被水管漏水浸坏的部分装修设施所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由被告丁朝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家的合理损失以鉴定意见及其复函鉴定的12658.2元为准,加上鉴定费90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21658.2元,被告丁朝娟应赔偿17326.56元(21658.2元×80%)。被告物业公司对原、被告两家形成的相邻事实并不享有权利,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和利害关系,被告物业公司在本案事发后,履行了应尽的物业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家造成重大的损失,不能按时入住房屋,平时每月有15天在开远租住宾馆产生费用,导致原告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朝娟赔偿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人民币17326.56元。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688.5元,由被告丁朝娟负担550.8元,由原告袁文梅、郭晋伟、郭倩负担137.7元(已付),退费用6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康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鸿图 来源: